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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Xx公司与xx公司等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48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48号原告上海畅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法定代表人张京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瑞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法定代表人王春余。被告上海通内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法定代表人王春余。被告王春余,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被告王丽,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委托代理人王颖美,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系被告王丽之母。原告上海畅琛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瑞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司、上海通内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王春余、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保文、被告上海通瑞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及上海通内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余、被告王春余、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王颖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畅琛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通瑞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9年4月起向原告采购衬塑管、衬塑管件,但被告通瑞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2年11月27日,被告通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2年1月1日止,被告通瑞公司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8,4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尽快清偿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上海通内钢塑复���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内公司”)、王春余、王丽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四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通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8,400元;2、被告通瑞公司支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3、被告通内公司、王春余、王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海畅琛经贸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货款确认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通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通瑞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月1日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并承诺自2012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通内公司、王春余、王丽对被告通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同被告通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通瑞公司供应衬塑管、衬塑管件的规格、数量、时间及货款金额等;被告通瑞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衬塑管、衬塑管件的事实;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通瑞公司及通内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王春余、王丽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通瑞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金额不是货款确认单上的数字,已还过部分款项,另外利息计算过高。被告通内公司、王春余、王丽共同辩称,签订货款确认书是事实,但在货款确认单上签字时是受胁迫的。被告通瑞公司、通内公司、王春余、王丽对其辩称共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单、收条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已还款280,802元的事实;2、交易往来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从2009年开始交易账目往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5月2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两笔40,000元共计80,000元的款项,但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利息款;对2011年1月18日被告支付的47,800元,2011年4月25日支付的12,990元、2011年6月24日支付的30,012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的50,000元,原告认为是在这些款项是发生在被告出具货款确认书之前,货款确认书中已经扣除了这些2011年支付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通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通瑞公司向原告购买衬塑管、衬塑管件。经双方对账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2年1月1日,被告通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8,400元,被告通内公司、王春余、王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货款确认书后,被告支付100,000元利息款,余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通瑞公司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结欠原告货款不是货款确认书上的448,4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2013���2月5日及2013年5月2日支付的两笔共计80,000元的款项外,其余都是在签订货款确认书前支付的,双方在2012年11月27日签订货款确认书时应视为对双方之前交易往来的确认,双方应按照货款确认书上的金额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货款确认书后支付了100,000元,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据此本院对签订货款确认书后被告共计支付1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因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今收到通瑞公司利息款”,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利息,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不认可收条上原告写明的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按照顺序也应当是先抵充利息。被告还辩称,被告是受到胁迫签署货款确认书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通内公司、王春余、王丽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货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瑞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畅琛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48,400元;二、被告上海通瑞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畅琛经贸有限公司以448,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上海通瑞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上海畅琛经贸有限公司利息100,000元)。三、被告上海通内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王春余、王丽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通瑞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通内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王春余、王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通瑞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计4,815元,由被告上海通瑞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上海通内钢塑复合管件有限公司、王春余、王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蓉薇书 记 员  沈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