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号5-7-1)。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溪水街3甲614号的棋牌社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持木方将被害人赵某乙打伤,并用脚踢踹被害人赵某乙腹部和背部,造成被害人赵某乙右侧第11根肋骨两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头皮挫伤、外伤后鼻出血、双眼部挫伤、右小腿皮擦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常某、马某斗的证言;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军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