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郭金海与王善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海,王善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郭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善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马圣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海与被告王善明、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善明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脚部轧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善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善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23029元及复查费、鉴定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善明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于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与宿安路交叉路口以南处,被告王善明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脚部轧伤,德州交警临邑大队认定,被告王善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金海不负责任。事故车辆鲁N×××××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证明,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检查手续、药费单据等,证明原告造成骨折,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963元及后期复查费用141元。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1人护理1个月,支付鉴定费1200元。提交鲁北炭素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月均工资3322元及自2013年8月8日工资停发。提交壹诺化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廷永月均工资2682元,及自2013年8月8日陪床护理请假,工资停发。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郭金刚护理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药费单据等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后期复查费用141元应有门诊病历佐证。对鉴定意见要求给予10天期限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并且不是正规票据。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证明均表示异议。另查明被告王善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金海与被告王善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郭金海右足第3跖骨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明,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3元、复查费141元、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10天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情况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鲁北炭素公司、壹诺化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原告误工费为11627元,王廷永护理费为1341元,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证明郭金刚护理费情况,证据不充分,其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409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为25681元(清单附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有异议,但未有相关的反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损失25681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4481元,剩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王善明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由被告王善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善明已支付的3000元于执行时扣减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2568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81元,剩余损失1200元由被告王善明赔偿(王善明已支付的3000元执行时折顶后剩余部分返还被告王善明)。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善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长河人民陪审员 李庆柱人民陪审员 荆立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