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刘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谷庆宾,西平县出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刘小某。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他每次回来就和我争吵。我怀孕以后,他就出去打工。我和他没有共同语言。在我分娩期间,因顺产和剖腹产问题,被告与他的母亲在我生下女儿后在医院和我发生激烈争吵。此后,家里争吵不断,我和女儿暂住娘家,即使孩子生病,被告也很少看望,也很少打电话问候女儿。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中,我俩即使偶尔生气,但不影响我俩的夫妻感情,女儿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儿刘小某。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儿童免疫接种证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营造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任何一方不能因生活锁事生气,草率提出离婚。本案中,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条件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加之,双方的女儿刘小某年龄尚小,如果双方离婚将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