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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慧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昌、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影响我工作,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我们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教育费和生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我分割5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原告与李某某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的厂房和机器设备,共同债权有10万元。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不符,我一直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没有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我和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只有12多万元的债务,请求与原告平均分割。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2)围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2013)围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20日生育长女丁某甲,现在读大学三年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丁某甲年生活费12000.00元、教育费11000.00元,至大学毕业,所需生活费及教育费计29000.00元,被告主张丁某甲随自己生活并承担丁某甲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庆喜文4350.00元,欠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两笔,分别为本息37626.96元一笔(腰站支行)、本息86821.08元一笔(黄土坎支行),夫妻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128798.04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争执渐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依法对丁某甲作的电话笔录,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李某某通话录音与被告申请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前后不一,本案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准予。因原被告婚生长女丁某甲现在读大学三年级,经济上不能独立,被告同意承担丁某甲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法应准予,因此由被告丁某某承担丁某甲大学剩余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29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形态和价值,因此对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依法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丁某甲随被告丁某某生活,被告丁某某承担丁某甲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128798.0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64399.02元,被告丁某某承担64399.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