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顾某,陈某,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被告人陈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陈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凌晨、9月11日凌晨、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顾某驾驶面包车(车牌号码粤TXXX**),携带丁字钩等工具窜到我市情侣南路、九洲港附近、旅游路、三台石路、梅华路、迎宾路,盗窃主街道上的排水井盖57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46元),盗后,以每斤0.6元的价格卖给在中山市坦洲镇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所收购的排水井盖57个以每斤0.8元的价格卖给中山市坦洲镇金辉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获利约3000元。中山市坦洲镇金辉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经手收购排水井盖的责任人为被告人陈某。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并发还给珠海市排水设施管理站。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陈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振威、戴华金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盗窃城市主街道的排水井盖,危及机动车的行驶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陈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明琳审 判 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郁成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呈批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