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XX镇XX村**组,现居住本市海珠区X村XX巷X号X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建新,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邓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琶洲派出所民警麦某等人接报前往本市海珠区黄埔村阳谷外街一巷1号302房处置一宗因民间纠纷发生的打架,期间民警麦某取出手机进行录像取证,被告人罗某采用推撞、拳击脸部的方式阻碍,并将民警麦某用于取证的手机打落在地致损。后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麦某损失1000元,并取得麦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工作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涉案手机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0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麦某提供的警察证、收据、说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黎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