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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朝友因与唐国平、周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友,唐国平,周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朝友。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国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窕生。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琳,临桂县临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朝友因与被上诉人唐国平、周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宪年和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杨朝友的委托代理人龙春良,被上诉人唐国平、周窕生的委托代理人蒙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杨朝友向原告唐国平、周窕生借款176000元,被告杨朝友写下借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唐国平、周窕生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元),用于建房及装修,此款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此条,借款人杨朝友,2012年6月11日。本案诉讼中查明,被告杨朝友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杨朝友已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的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1260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唐国平、周窕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朝友向原告唐国平、周窕生借款,有被告杨朝友亲笔写下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债权及债务关系明确,该院对被告杨朝友向原告唐国平、周窕生借款17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将所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款后仅归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126000元仍拒绝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借款人还有赵任九,应当追加赵任九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及176000元的借条是补写的,该借条并未发生借贷。被告为其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又不认可,该院亦不予采信(今后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朝友归还借款126000元给原告唐国平、周窕生;二、被告杨朝友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6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唐国平、周窕生。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杨朝友负担。上诉人杨朝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明另一共同借款人赵任九已归还多少借款;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赵任九为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国平、周窕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1日书写的数额为176000元借条的款项是否实际给付。上诉人杨朝友与被上诉人唐国平、周窕生对争议的事实在二审时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2010年2月5日上诉人杨朝友、案外人赵任九向被上诉人唐国平、周窕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4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返还。后上诉人与赵任九只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余下借款由上诉人杨朝友归还176000元、案外人赵任九归还200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11月27日写下借条,原2010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440000元的借条由被上诉人交还给了上诉人。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2年6月11日写下的借条是对2010年2月5日借条所欠债款的后续处理,该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综上,上诉人对一审争议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朝友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唐国平、周窕生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签字确认,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签字确认时有被胁迫的情形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承认借款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本案讼争借款;2、是否应当追加赵任九为本案的当事人。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76000元的欠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40000元借款的后续处理,庭审中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经被上诉人催告,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周窕生的账户转款50000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对该50000元的还款被上诉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讼争的176000元的借款,上诉人已经归还50000元,尚欠126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26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朝友与案外人赵任九于2010年2月5日共同向两被上诉人借款440000元,后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就未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11月27日与上诉人杨朝友、案外人赵任九签写了借条,将原剩余借款约定由上诉人承担176000元、案外人赵任九承担200000元。两份借条是上诉人杨朝友,被上诉人唐国平、周窕生,案外人赵任九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就上诉人及案外人赵任九按份承担还款义务达成合意。因此,案外人赵任九还款与否都与本案中上诉人的176000元借款没有关系。上诉人以案外人赵任九可能已经偿还部分借款造成重复还款为由进行抗辩,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亦不能成立。因此,案外人赵任九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不必追加到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未追加案外人赵任九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朝友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杨朝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锦审 判 员  周宪年代理审判员  黄 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