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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伟与被告张小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张小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胡伟,男,1982年3月,汉族。被告张小静,女,1987年4月,汉族。原告胡伟与被告张小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同时约定原告婚前个人房产归原告所有。现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就房产的约定有效。被告张小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3日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同时约定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南路19号(蚕站家属院)一号楼三单元605号的原告婚前婚前个人房产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双方为确认该约定的效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南路19号(蚕站家属院)一号楼三单元605号房系原告于2007年6月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证件(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55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被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改售房估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且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该房产所有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伟与被告张小静于2013年11月13日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南路19号(蚕站家属院)一号楼三单元605号房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伟、被告张小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