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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民诉被告王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民,王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刘桂民被告王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刘桂民诉被告王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王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键驾驶京P9GX**号轿车行驶至国道112线丰宁县铁营隧道路段处,与原告及牵引的牲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牲畜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5406.5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3、疾病诊断书三份4、医疗费票据一张。(共支付医疗费9568.59元)5、交通费98张,计1219.58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计800.00元。7、营养费票据三张,计615.00元。8、照相、复印费收据一张,计50.00元。9、协议一份及欠条一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鉴定为轻伤)11、丰宁建宇铁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王键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2、丰宁县医院门诊票据七张,计2478.40元。县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计2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键驾驶京P9GX**号轿车行驶至国道112线丰宁县铁营隧道路段处,与原告刘桂民及牵引的牲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牲畜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2日),被诊断为:多发伤:“1、胸部闭合伤,双肺炎症,右胸腔积液,肋软骨骨折。2、腹部闭合伤,右下腹血肿,腹腔积液。3、头外伤,头皮血肿。4、腰椎间盘突出”。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为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被评定为轻伤,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9568.59元,伙食补助费14天x50.00元=700.00元,营养费615.00元,护理费14天x60.00元=840.00元,交通费1219.58元,误工费85天x120.00元=10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照相、复印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经双方协商,毛驴作价8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406.58元。另查明:被告王键所有的京P9G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号PDZA201311020000055725,投保时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限额20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号PDAA201311020000049907,投保时间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2478.40元,支付押金20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计5478.4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68.59元,伙食补助费14天x50.00元=700.00元,护理费14天x60.00元=840.00元,营养费615.00元,鉴定费8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因票据有连号,根据原告住所地及治疗地应酌定600.00元为宜。财物损失8000.00元,有被告给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对此都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书85天x120.00元=10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照相、复印费50.00元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酌定3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桂民医疗费7883.59元(医疗费9568.59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615.00元-3000.00元),护理费840.00元,误工费10200.00元,交通费6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24523.59元。给付被告王键垫付的医疗费2116.41元(10000.00元—7883.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键垫付的医疗费3361.99元(5478.40元-2116.41元)、给付原告刘桂民财产损失6000.00元。三、被告王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保全费500.00元,计1120.00元,由原告刘桂民承担120.00元,由被告王键1000.0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宝林审判员  高秀丽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