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下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花安成与花春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安成,花春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44号原告花安成,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春来,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安成诉被告花春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安成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计款6574元,并约定月利率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7520元。被告花春来辩称,被告从未直接购买过原告的农资,被告曾向花某某购买过农资,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农资是原告的货,原告无权再要求我方归还农资款,因为这部分农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花春来从原告花安成处赊购三环二铵、尿素、地膜等农资共计款6574元,并约定月息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未向原告购买农资,向花某某购买过农资,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就是该欠款的权利人,被告购买的是原告的农资。被告主张所购的三环二铵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二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检验样品的来源无法确认,检验机构的鉴定资质无法审查,也侵犯了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参与权,因此本院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虽然书面申请就此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未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及提供化肥,致使本案不予对外委托,应当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花安成支付所欠农资款及利息7520元(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花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