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辖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茂泰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龙泉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茂泰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龙泉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商辖初字第0003号原告无锡市茂泰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龙泉印染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无锡市茂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龙泉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龙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龙泉公司认为:本案中龙泉公司向茂泰公司买煤每次均为至茂泰公司货仓自提货物,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在无锡市锡山区,且本案为煤炭买卖纠纷,涉及煤炭质量等问题,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茂泰公司认为:茂泰公司与龙泉公司有多年的煤炭买卖业务往来,期间茂泰公司按约供应原煤,2013年9月初,双方业务终止。茂泰公司多次催讨货款但龙泉公司却未给付,双方对账龙泉公司确认结欠茂泰公司煤款1320535.66元,但仍未付。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龙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20535.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现有证据所示,茂泰公司与龙泉公司并未就本案纠纷约定管辖。龙泉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本院依法有管辖权。故,龙泉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龙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过琰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