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郏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韩茂林与郏县堂街镇郭庄村民委员会、郏县堂街镇人民政府、郏县堂街镇郭庄学校、郏县教育体育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茂林,郏县堂街镇郭庄村民委员会,郏县堂街镇人民政府,郏县堂街镇郭庄学校,郏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韩茂林,男,1951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堂街镇郭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堂街镇郭庄村。代表人郭朋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富栓,男,1956年2月5日生.被告郏县堂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郏县堂街镇堂西村。代表人李政杰,任镇长。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县堂街镇郭庄学校。住所地郏县堂街镇郭庄自然村。代表人刘改元,任校长。被告郏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中段。代表人刘学增,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茂林与被告郏县堂街镇郭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会)、郏县堂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郏县堂街镇郭庄学校(以下简称郭庄学校)、郏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茂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庆,被告郭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富栓,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银,郭庄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改元,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茂林诉称,韩茂林系郏县城关建筑公司个体经营者。2000年冬,由郏县教育体育局,堂街镇政府,郭庄村委会共同决定在郭庄村原校址内建镇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2000年12月30日以郭庄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960平方米(上,下两层共26间)。承建方包工包料,工期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工期内保质保量竣工。2001年3月份,该教学楼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共200000元。开工时,发包方应付30%用于备料,可事实上只付15500元。另70%的工程款约定2002年,2003年的7月份分别支付30%和40%,竣工后分文未付。直到2008年底经多次讨要付给现金10000元。原告东借西凑建成的教学楼仍旧耸立在那里继续教学使用,但被告作为政府相互推诿致原告身心疲惫,在万般无奈之时,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7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不是本工程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1、2001年为响应党的号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部门根据政策精神在堂街镇设立第三初级中学。当时的资金来源是村提留款,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取消农业税,村集体无法落实工程资金。2003年全县学校归县教育局统一管理,该工程的资金由县教育局兑付。2、2008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债务范围界定为县、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等,优先偿还教师、学生家长、个人工资及工程业主的债务……。本案中的工程款,由于学校和教育部门对此工程款懈怠处理,债务没有得到及时化解。3、现学生仍在该教学楼中上课,学校归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所有。根据民事法律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教育行政部门应承担该债务。被告教体局辩称,一、教育体育局不是合同的主体及担保单位,没有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依据。教体局既不是合同发包方,又没有任何担保承诺,因此,根据合同法,该纠纷与郏县教育体育局没有任何的法律联系,不应被列为被告。二、对郏县教体局而言,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该教学楼已交付使用十年之久,自始至终,原告从没有向郏县教体局提出过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要求,更没有实际或承诺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郏县教体局具有付款义务,原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从教体局的职能来说,郏县教体局不是教育的投入主体,也不应当成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都没有赋予教体局教育设施的投入主体资格,教体局除政府核拨的行政办公经费外,并无投资建设教育设施的财产和能力。被告郭庄村委会辩称,韩茂林盖房子欠款属实,当时普及九年制教育,堂街镇教育办主任裴新志负责牵头给教育局协调,后来在我村征了7.8亩地建教学楼共二层26间,960平方米,教学楼建成后投入使用至今。2008年由县财政局、教委联合下发文件清理不良债务时,村委会给教育局上报了,但这笔债务没有给予解决。现在学校房子、院墙的修缮等一切开支,均有教育局拨款修理,学校应当归国家。被告郭庄学校辩称,建学校时候,我是一般教员,具体情况也不清楚。2003年我接任学校校长职务至今。目前学校所有经费都由教育部门拨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根据上级教育部门关于对学校定点布局精神,郏县堂街镇郭庄村等十三个自然村集资在郭庄村建一所二层二十六间教学楼,规划为郏县堂街镇第三初级中学,工程造价为151000元,由孔国建负责建筑。1998年5月开工,后因上级集资政策变化,群众停止集资,因无资金,该教学楼主体工程建成后停工,先后付给孔国建工程款11000元。2000年12月30日,因郏县堂街镇郭庄学校急需用房,经郭庄村支书任金全、村主任郭富栓,副支书任顺强等人协商,孔建国将工程转包给郏县城关镇建筑公司负责人韩茂林。因物价上涨,工程重新评估造价为20万元(包含前期主体工程和后期粉刷等工程)。后郭庄村委会与韩茂林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堂街镇第三初级中学(郭庄村)。乙方郏县城关镇建筑公司一队。工程名称郏县堂街镇第三中学教学楼。地点郏县堂街镇郭庄村。建筑面积为960平方米。对工程承包事项、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质量的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按章。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韩茂林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01年5月将教学楼建成,2001年8月23日由堂街镇李庄学校第五中学搬入郭庄学校即入住该教学楼使用至今。后韩茂林数次讨要下欠工程款,郭庄村委会先后付给韩茂林工程款15500元,下欠184500元。之后,韩茂林又多次到上级政府及教育部门反眏情况,直到2010年春节,郏县堂街镇政府支付给韩茂林工程款10000元,现仍下欠工程款1745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1、郭庄村委会出庭证人郭富贵证明:我是原郭庄小学学校校长,2003年退休。1998年4月,堂街镇第五初级中学设在本镇李庄村因面积较小,经镇教育办多次研究决定将该校迁入郭庄村,在郭庄学校奠基仪式上有县主管领导白力帆,镇教育办主任裴新志、五中校长刘全治均已参加。当时建校时,正是“普九”教育时期,镇教育办主任裴新志催着赶紧建教学楼,否则影响全县教育不达标,工程先上马,资金问题他协调等“普九”后给建筑队工程款,后来裴新志去世,加之中央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下达,建校款无法支付了。2001年8月份,由原来的镇李庄五中搬迁到郭庄学校后变更为镇第三初级中学至今。问郭校长,当时是谁叫盖楼的:教育办主任裴新志说是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只要达标都是县里出钱。2、韩茂林因工程款问题于2012年申请平顶市教育局,平顶山教育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郏县教体局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履行结果书面上报,郏县教体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关于韩茂林反眏拖欠工程款处理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各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建教学楼债务偿还申请书、欠工程款证明、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郏县教体局文件,证人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茂林在郏县堂街镇郭庄学校建教学楼属实,工程竣工后,郭庄村委会已付工程款15500元,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0000元,现仍下欠韩茂林工程款174500元,上述欠款原被告各方均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为响应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部门根据政策精神,按照“小学联村、初中进镇、高中进城”的办学格局,堂街镇教育办主任裴新志协调,在堂街镇郭庄村设立第三初级中学。当时的资金来源是村提留款,后因国家政策变化,取消农村税费,全县农村中小学教育经费全部纳入县级管理。故郭庄村委会无法落实该工程资金。依照2008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2005年12月31日前,债务范围界定为县、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中小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农场学校为完成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债务。本案中韩茂林为建教学楼所欠工程款,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落实农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形成的债务,由于学校和教育部门对此工程款懈怠处理,债务没有得到及时化解。现学生仍在该教学楼中上课,学校归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所有,根据民事法律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教育行政部门应承担该债务。故原告韩茂林请求郏县教育体育局偿还工程款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教体局抗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韩茂林因工程款问题于2012年申请平顶市教育局,平顶山市教育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郏县教体局于2013年1月30日前将履行结果书面上报。郏县教体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关于韩茂林反眏拖欠工程款处理意见书”。故教体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县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茂林工程款174500元。二、驳回原告韩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郏县教育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荣审判员 刘笑月审判员 王雪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