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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杨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现住所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法定代表人庞永山,男,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男,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男,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隆能源公司)诉被告杨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杨金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做出(2013)乌中民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杨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杨金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6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巴立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金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萨仁高娃、人民陪审员郭玉珍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在甘其毛都口岸从事煤炭运输业务。截止2012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和往来款4829036元。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一事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三辆带挂车以105798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42710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2710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金辩称,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800000元,实际并非支付现金,而是原告提供20台北奔牵引车定价6800000元,约定被告用上述车辆在内蒙古甘其毛都口岸蒙古国境内专为原告运输煤炭,且不得挪作他用。所有借款从被告的运费中扣除,直至扣回全部借款为止。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业务唯一、还款收入来源唯一、还款方式唯一,致使被告没有其他途径获取收益。合同虽约定还款截止时间暂定于2011年12月31日,并未明确约定固定期限内必须还清。由于原告安排的运输量无法满足还款条件,致使暂定期限内无法还清借款。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至今被告仍有12辆车为原告提供煤炭运输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垫付数百万元资金组织购买了34台车辆为原告进行运输服务。由于原告不安排被告的车辆跑获利高的长途和不能及时办理被告车辆及人员的出关手续、劳务签证,常发生被告车辆、人员闲置,不能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北奔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共三辆以1057980元转让给原告,以此抵减被告欠原告的往来款。转让价款的来源为:原转让车辆由被告租赁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其中两辆挂车是第三人自己出资购买。车辆转让时第三人尚欠被告租赁费1207980元,被告每车折让原告50000元,确定原告应付被告1057980元。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将车辆转让给原告需要对第三人进行首付款15000元及挂车的补偿,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是该补偿款,并不包含在三台车的转让价款中。协议中写明,抵减后,被告还欠原告3771056元。至今,原告仍按照约定从被告的12台车辆的运费中扣取约定比例费用进行还款,所以被告截止2013年9月30日欠原告2836855元,还款期限未到,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与被告杨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金从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借20台北奔牌牵引车,每台金额340000元,共计金额6800000元。被告杨金用上述车辆在内蒙古甘其毛都口岸蒙古国境内为原告提供煤炭运输业务,不得挪作他用。还款期限暂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方式为:被告杨金所借款项由原告从煤炭运输费用中扣除,直至扣回全部借款为止。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负责安排煤炭运输任务,车辆落户在原告名下。车辆在边境办理海关、边检出口时,蒙方海关收取的车辆出关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杨金自行承担,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及相关人员的出关手续。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李国丰、李素娟、孙尔基三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与第三方(李国丰、李素娟、孙尔基)解除车辆及挂车的车辆租赁运输合同。原告收购被告的17台车辆,首付款及每台车20000元补偿款由原告支付。扣除车辆及挂车的首付款后,车辆实际价格为7871914元,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及往来款12700950元中抵扣7871914元,被告尚欠原告4829036元。并约定,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协议、借条、往来款项废止。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杨金与案外人吕和签订《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杨金与吕和解除《车辆租赁合同》,杨金一次性返还吕和自购挂车款270000元及补偿吕和各种费用,车牌号8971-3013、8972-3014车辆及挂车的所有权归杨金所有。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金将其所有的北奔半挂牵引车,车牌号8971、8972、8948,以及挂车车号3013、3014、4587以105798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付被告500000元,其余款项从被告欠原告的价款及往来款4829036元中抵减,抵减后被告欠原告价款及往来款应为4271056元,但双方在协议中却误算为3771056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金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函》,通知被告杨金2012年12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将500000元错误计算在抵减金额中,被告实欠原告4271036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杨金给原告发出书面《回复函》称,2012年12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3台车共欠车队车款1207980元,其中8971、8972两台车欠款723137元,8948车欠款484843元,8971、8972两台车是自购挂车,每台挂车200000元,两台共计400000元,合同总欠款不包括挂车款,所以,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现金500000元,用以支付8971、8972挂车款和8948车的首付款。3台车共欠车款1207980元,每台减50000元,共减150000元,故以1057980元抵减杨金欠原告的欠款,余额为3771056元。500000元纯属挂车款和首付款。另查明,被告杨金的12辆车至今为原告运输煤炭,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为止,原告从该12辆车的运费中扣除车款1087600元和管理费94470.01元,共计1182070.01元。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金偿还原告42710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提供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购车辆17台,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及往来款,被告杨金尚欠原告4829036元的事实。被告杨金对协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购被告车辆17台,由原告对每台车补偿20000元,扣除车辆及挂车的首付款后17台车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及往来款,被告尚欠原告4829036元以及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协议、借条、往来款项废止的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及杨金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金将3台主车及挂车转让给原告,价格是1057980元,原告支付被告现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金对协议及收条没有异议,对500000元是车辆转让费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金将3台主车及挂车以105798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付被告500000元,其余款项从被告欠原告的价款及往来款4829036元中抵减的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提供《变更恢复函》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车辆转让费抵减被告的欠款后被告杨金欠款3771056元是笔误的事实。被告杨金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杨金将3台主车及挂车以105798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付被告500000元,其余款项从被告欠原告的价款及往来款4829036元中抵减后,被告应欠原告4271056元,而协议中错写为3771056元的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金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实质是借20台北奔牵引车,在甘其毛都口岸蒙古国境内为原告运输煤炭,车款从运费中扣除的事实。原告对合同没有异议,对车款应从运费中扣除不予认可。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20台北奔牵引车,价值6800000元,约定用于在甘其毛都口岸蒙古国境内为原告运输煤炭,约定还款期限暂定于2011年12月31日,车款从运费中扣除的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金提供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收回的17台车是被告租赁给案外人的,签订该协议确定被告欠款为4829036元,原告对案外人进行补偿的事实。原告对协议没有异议。对被告的举证意图不予认可。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收购车辆17台,由原告对每台车补偿20000元,扣除车辆及挂车的首付款后,17台车折抵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及往来款,被告杨金尚欠原告4829036元以及约定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协议、借条、往来款项废止的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金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杨金与张建兵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杨金与吕和签订的《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变更通知函》、被告回复的《回复函》各1份及杨金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3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让3台车,折抵欠款后被告欠原告3771056元以及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是给案外人的补偿款,不包含在车辆转让费中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该组证据的内容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金提供2012年9月份口岸应收帐款明细表2张、2010年-2013年口岸车辆逐月运营统计表3张、2010年-2013年9月份车队12台车合同扣款明细表1张、2010年-2013年公司往来账明细表2张,证明3台车转让时的账务情况及被告的12台车至今为原告运输煤炭,原告从运费中逐月扣除欠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12台车至今为原告运输煤炭,原告逐月从运费中扣除被告的欠款的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调取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的12辆车的运费结算汇总表12张,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从被告车辆的运费中扣除欠款10852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没有意义。双方同时提出另有扣除运费2400元、管理费94470.01元,未在该组结算单中显示,运费扣款应为1087600元、管理费扣款94470.01元。该组证据及双方追认的称述,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扣除被告款项1182070.01元的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与被告杨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金从原告处借价值6800000元的20台北奔牌牵引车,该合同既包括借款又包含运输内容。后双方与案外人签订《解除协议》,原告收购被告17台车,抵减被告的欠款后,确定被告杨金欠原告4829036元。并将原合同废止。双方的关系变成了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金将其所有的3台北奔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以105798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其余款项从被告欠原告的价款及往来款4829036元中抵减。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其余款项”是1057980元-500000元=557980元。往来欠款4829036元-“其余款项”557980元=4271056元。抵减后被告杨金欠原告价款及往来款应是4271056元,而协议中写为3771056元。该数字明显是计算错误。被告杨金提出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是挂车款及首付款,并不包含在三台车的转让价款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杨金在给原告的《回复函》中提出“500000元是车主吕和8971、8972两台挂车款400000元(每台200000元)和8948车的首付款”。其次,在被告与吕和签订的《解除车辆租赁合同》中显示“甲方(杨金)返还乙方(吕和)自购挂车款270000元”。再次,在被告杨金代理人的代理词中陈述“第三人承租8948、4587挂时交付被告首付款150000元”。杨金提供的证据与几次的陈述不统一,并且按照杨金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无法计算出挂车款和首付款为500000元。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被告杨金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金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所有借款从被告的运费中扣除,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2012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协议、借条、往来款项废止”。双方在《解除协议》以及之后的《车辆转让协议》中,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但原、被告双方一直履行着从被告车辆运费中逐月扣除欠款的约定。该还款方式为双方默认的交易习惯。故,应按交易习惯履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42710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从被告杨金车辆的运费中扣除了欠款1087600元和管理费94470.01元,共计扣款1182070.01元。该款应从被告的欠款中核减。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项为:4271056元-1182070.01元=3088985.99元。其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广利隆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偿还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088985.99元,该款于2013年11月起从被告杨金在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运输的车辆运费中逐月扣除,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内蒙古广利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由被告杨金负担2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红审 判 员 萨仁高娃人民陪审员 郭 玉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海 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