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寿伟明与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伟明,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伟明。委托代理人:马惠珍。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毅敏。委托代理人:方华。上诉人寿伟明与上诉人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寿伟明系路桥公司职员。2004年9月27日晚,寿伟明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右胫骨上端骨缺损。2005年8月3日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0年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寿伟明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寿伟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五级。2006年11月21日,寿伟明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8日上城区法院判决确认寿伟明各项损失医疗费439971.26元、误工费141917.26元、护理费650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7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860304.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114000元,由孔万利赔偿746304.83元,韩国财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定寿伟明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共计456017.26元(含住院伙食费11796元、床位费4250元),由路桥公司支付306017.26元,孔万利支付150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依判决赔付114000元。2012年3月15日,寿伟明向上城区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5月18日经寿伟明与韩国财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后寿伟明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其全部申请请求。寿伟明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由路桥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赔偿金合计113343.11元;2、由路桥公司支付医疗康复期内工资补差157490.1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372.5元;3、工伤伤残定残日后由路桥公司每月按五级工伤(即4118元*70%=2882.6元)发放伤残津贴,并且支付未付的伤残津贴3048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7621.48元(暂算至2012年12月14日,以后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日)(2882.6*35月=100891元,扣除路桥公司已经支付的70405.1元);4、由路桥公司补缴寿伟明2005年2月前的工伤保险费,补缴差额社会保险费79081.65元;5、由路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4118元*12=49416元);6、由路桥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54000元,营养费5400元;7、由路桥公司返还孔万利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的150000元;8、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上述各项合计为686210.77元。原审法院认为:寿伟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侵权人主张了侵权赔偿,经法院判决确认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已获得部分赔偿款,其余部分仍在执行过程中。故寿伟明主张因未获得侵权赔偿而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在2004年,用人单位或社保机构应按总额补差的方式补足工伤待遇,故对寿伟明要求路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不予支持。寿伟明要求路桥公司赔偿后期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双方协议,路桥公司承诺对医疗费进行先行赔付,故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至今,路桥公司一直与寿伟明保持劳动关系,且未停止过向其发放伤残津贴,寿伟明主张应按4118元每月工资的70%标准发放伤残津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寿伟明主张因路桥公司未足额发放康复期工资差额和伤残津贴25%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发放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寿伟明要求路桥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差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寿伟明主张要求返还孔万利���故赔偿金150000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对寿伟明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支付寿伟明医药费317.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寿伟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寿伟明负担。宣判后,寿伟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4年9月27日,寿伟明下班回家吃过晚饭后,被路桥公司叫去做非本职工作(修补马路炕洞),安全规范的话最少应派三人,路桥公司只派了一个司机和寿伟明,修补马路炕洞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桥公司不肯垫付医药费,治疗断断续续,病情不断加重,伤腿腐烂,内固定钢板外露,每天高烧39度以上,有时因欠费医院不给挂盐水。医院科主任找家属谈话,告知伤腿的病毒靠���吸收,自排毒,病人肝的各项指标已不好,肾也有一项指标不好,这样下去会有生命危险,让家属赶紧筹集医药费做手术,肇事者说:交钱只有命一条,路桥公司说是交通事故向肇事者去要,在省长批示省信访局长李树枝亲自协调下,先期医药费到位。上诉人2009年11月26日出院,至今右腿无膝关节,腿像柴棒一样。工伤5级,要求上班,路桥公司不予安排。事故发生后,路桥公司不肯给寿伟明工伤认定,在家属一再要求下,总算在一年将近时工伤认定下来了。工伤发生后,路桥公司发给寿伟明的工资马上从2004年9月应发工资3784.7元降到应发工资1033元,连发二个月,在家属多次要求下应发工资加到1558元,还是比寿伟明工伤前月平均应发工资少很多,就是按路桥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3、证据4计算,上诉人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这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也有1986.56元,加年���奖4000元/12=2319.89元;路桥公司2004年8月18日改制,之前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4年杭州市事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97元。工伤后,路桥公司向寿伟明妻子单位借用马惠珍护理,第一个月路桥公司打入马惠珍单位工资2211元,以后路桥公司嫌马惠珍工资比医院护工的护理费高,不肯再借用马惠珍。当时寿伟明伤腿腐烂,内固定钢板外露,每天高烧39度以上,常有低血糖反应,低血糖不及时发现处理会危及生命。马惠珍要求路桥公司书面承诺确保寿伟明生命安全才好放心去上班,路桥公司不肯承诺,马惠珍只得与自己单位解除合同,精心护理寿伟明,为此马惠珍损失单位股份置换20万元,路桥公司以后支付马惠珍每天40元到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16日-2009年9月每月811元护理费。合计护理费60826元。寿伟明交通判赔合计860304.83元(医药费439971.26元、误工费141917.26元、护理费650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7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11000元。)保险赔付114000元,扣除肇事者交给路桥公司的15万元,交通判肇事者还需支付596304.83元,韩国财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者、韩国财缺席审判,公告送达。2012年3月15日申请执行至今分文未得。2012年5月18日韩国财协议承诺2012年6月、7月先分别支付5万元,却分文未付。寿伟明迄今为止只得到保险赔付114000元。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5只提供了每月一次的奖金发放单,而且多数还是没有签名的奖金发放单,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合理。但可以证明寿伟明工伤前的工资由打入银行卡加现金发放奖金组成,事实上寿伟明的奖金有的月份会多次发放。2、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3是依据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5整理的,证据5不合理,证据3就不会合理。3、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4恰好反证了寿伟明工伤前一个月2004年9月应发工资为3784.7元,加上年终奖4000元/12=4118元事实。4、路桥公司提供证据7欲证明路桥公司2004年之前为事业单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不合理。事实,路桥公司2004年8月18日改制,2004年8月18日之前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见证据:路桥公司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表)。5、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8明细账一组,说寿伟明收到护理费67826元。事实是寿伟明工伤后第一个月护理费2211元,以后每天40元,2007年3月16日-2009年9月每月811元护理费,合计收到护理费60826元。路桥公司每次收取收条再给钱。明细账一组是路桥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总共有6页,上面栏目中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最后页栏目下面写有“收到陪护费和护理费共计67826元马惠珍”,���实马惠珍不可能收得到陪护费,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陪护费是医院收取的管理费和躺椅费,而且是路桥公司直接交给医院的,上面的字是按路桥公司的法律顾问说的写的,当时路桥公司的法律顾问正起草申请恢复寿伟明的交通事故审理,法律顾问要马惠珍帮忙把明细账一组上打证的地方加起来,马惠珍想是她加的,就按法律顾问说的写上了。路桥公司是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大单位,这么大一个单位不可能付钱不收收条,路桥公司说支付寿伟明护理费67826元,只要拿出收条就能明,不肯出示违背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奇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不合法不合理的。6、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9欲证明寿伟明2004年8月开始交纳工伤保险,寿伟明提供的证据5证明寿伟明2005年2月开始交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对工伤前是否投保没有确认,寿伟明工伤前有没有交纳工伤保险很重要,直接影响寿伟明工伤待遇。一审法院只是对投保了工伤保险予以确认,是认定事实不清楚。二、一审法院以法院判决确认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已获得部分赔偿款,其余部分仍在执行过程中为由而不支持寿伟明要求路桥公司进行赔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侵害了寿伟明的合法权益。寿伟明迄今为止只得到保险赔付114000元。2012年3月15日申请执行的款项596304.83元,至今分文未得。谁都不知道执行款什么时候执行到,寿伟明受到伤害就要五年、十年、一辈子既得不到交通事故的赔偿也得不到工伤的赔偿,这不合理不合法。依据浙劳社厅字(2005)92号及浙法民一(2009)3号第三十��条,路桥公司应该先行支付寿伟明的工伤保险待。浙劳社厅字(2005)92号安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安劳社2005第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真他原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费均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浙法民一(2009)3号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己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如因侵权人逃逸等原因,劳动者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先行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其向侵权人主张后仍不能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梅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一审法院按浙政发(2003)52号文总额补差进行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浙政发(2003)52号文第二条第八款:“职工因交通事故或翼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一)浙政发(2003)52号文在本案诉讼中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中规定:“国务院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参照上列精神处理”的原则,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有上位法为依据,浙政发(2003)52号文第二条第八款没有上位法,系“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该规定实质上是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惯性思维。浙江省人民政府在制定(2003)52号文时没有考虑到法规的变化及立法的本意。故该(2003)52号文第二条第八款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相抵触。系“下位���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即因违法而不能适用。(二)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对直接限止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作出调整。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第三人侵权,受害人享有的民事赔付是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所享有的权利,而浙政发(2003)52号文第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将受害人的两种权利规定为“总额补差”,实际上是限止了公民依据法律所享有的权利,根据《立法法》之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寿伟明认为浙政发(2003)52号文无权对两种基本的赔偿制度作出规定,进行调整,是无效的。(三)浙劳社厅字(2005)92号、浙法民一(2009)3号总额补差的办法也不能适用于本案。寿伟明认为浙劳社厅字(2005)92号、浙法民一(2009)3号总额补差的规定实际上���对浙政发(2003)52号文第二条第八款的细化。(2003)52号文既然不能适用本案,那么同理作为(2003)52号文第二条第八款的细化浙劳社厅字(2005)92号、浙法民一(2009)3号总额补差的办法自然也不能适用本案。综上所述,既然浙政发(2003)52号文及浙劳社厅字(2005)92号、浙法民一(2009)3号总额补差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寿伟明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四、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寿伟明有权同时获得双重赔偿。(一)理论依据: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是无价的,法律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是基于可操作性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并不意昧着只能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尽可能的给予受害人更多的赔偿,以彰显法律对权利的保障。正是基于这一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虽然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区别,但其法理应是相通的,即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应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受伤致五级伤残,受伤前开压路机,现在右腿残疾,丧失了劳动技能,单位安排不了工作,其以后只有依赖损害赔偿,���此,为了保障其以后的生活,应给予其充分、有效的赔偿包括交通损害赔偿和工伤损害赔偿。(二)法律依据: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1、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比较新旧法的变化。①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即“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己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补足差额部分。”②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其颁布实施后取代了原《工伤办法》。原《工伤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差额赔偿,而只强调劳动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则。2、我国法律不排斥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①《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否定了原《工伤办法》确立的差额赔偿原则。而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产生的行政赔付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关系。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不禁止即允许”的法律原理,既然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劳动者取得双重赔偿的规定,那么,本案上诉人就有权获得双重赔偿。②1997年颁布的《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从该法条我们可以分析,建筑企业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有两份保险,一份是基于《劳动法》而赋予职工享有的社会保险,另一份是基于《建筑法》而赋予职工享有的意外伤害保险。如果该职工发生工伤,其可以按《工伤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根据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享受相应的商业保险待遇,即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其依据是不同的法律赔偿关系。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确立了我国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关于这一观点,负责起草《工伤保险条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解答指出,《工伤���险条例》确实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事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方赔偿、实际损失己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故在本案中寿伟明可以得到人身损害与工伤待遇的双重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寿伟明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寿伟明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针对寿伟明的上诉,路桥公司辩称:1、寿伟明在上诉状中所作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从事故至今,路桥公司已经垫付了439971.26元的医疗费。寿伟明发生事故后,五级工伤,自己无法再正常工作,一直在家休养,路桥公司是依法发放了工资,其在上诉状中对工资的陈述都是不真实的。2、其他的意见与一审中的书面代理意见一致。路桥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路桥公司支付寿伟明医药费317.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路桥公司承诺对医药费进行先行赔付,故予以支持。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单位约定的先行支付,不代表医疗费最终都由企业承担。1、先行支付,恰恰说明了,企业并不是医药费最终的承担者,最终医药费需由交通肇事方、保险公司承担。2、先行支付,不代表职工可以享受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由职工本人承担。挂号费和丙类药,都不属于工伤待遇社会保险机构的理赔范围,属于职工自己承担的费用。因此,即使公司有先行支付的约定,但不代表公司需承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医药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最终应由劳动者承担,即使企业先行支付,也有权要求职工最终承担不能报销的医疗费。3、寿伟明由于自己的过失遗漏报销的医药费,应视为放弃权利,不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相反还需要赔偿路桥公司的损失。该笔���药费发生时间,是在上城法院对交通事故作出赔偿判决的时间之前,即在2011年11月28日之前。上城法院在2006年12月26日终止审理,2010年9月3日恢复审理,先后在2011年1月10日、5月9日安排开庭,2011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寿伟明提出的医药费大部分发生时间是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30日的挂号费和医疗费票据,只有一张是2011年8月的9元挂号费,(且挂号费不属于工伤医疗理赔范围,应由职工本人承担)所有医疗费发生时间都在原开庭和判决之前,而寿伟明从未向路桥公司提出过,也未向交通肇事方提出过索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及由于寿伟明的过失放弃权利及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路桥公司承担医药费31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第一项判决;2、改判路桥公司不用支付寿伟明医药费317.2元;3、请求由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路桥公司的上诉,寿伟明进行辩称:一、路桥公司承诺寿伟明终身享受工伤待遇,工伤的医疗费终身路桥公司先行支付,据实全额报销。按照协议寿伟明医疗工伤不用自己垫付医疗费,只要是医疗工伤,路桥公司就应该先行支付医疗费给寿伟明,依据寿伟明医疗工伤实际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路桥公司先行支付,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按照协议也应由路桥公司先行支付,据实全额报销。二、交通事故肇事者缺席审判、公告送达。交通事故赔偿款从2012年3月15日申请执行至今分文未得,寿伟明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只能依据协议由路桥公司先行支付,据实全额报销。三、路桥公司说:“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由职工本人承担。”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政务院修正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该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条例,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职工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目前该条例并未明文宣告失效。并且依据协议只要是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路桥公司都应先行支付,据实全额报销。路桥公司是工伤医疗费的最终承担者。四、寿伟明自工伤发生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一直在商谈中,至寿伟明申请仲裁时争议尚未发生。寿伟明对这次工伤没有一点过错,不应该承担工伤医疗费。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为寿伟明交纳工伤保险,从2005年2月份才开始为寿伟明交纳工伤保险。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原审第二项。寿伟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2、清单。上述证据1、2证明工伤发生前��桥公司未为寿伟明参加工伤保险,直到2005年2月才参保。3、职工收入证明,证明寿伟明在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62.29元,与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寿伟明工资的证据是矛盾的。4、执行裁定书,证明寿伟明到目前为止执行到的款项,且已经没有财产可以执行。路桥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寿伟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路桥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对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9,由于已被寿伟明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2证明存在错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寿伟明的工伤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05年2月。根据生效的(2006)上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其中确认孔万利已支付款项150000元。判决生效后,寿伟明仅收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14000元及韩国财的赔偿款27845元。2013年7月2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上执民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书,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2012)杭上执民字第245号案终结执行程序。事故后,路桥公司已为寿伟明支付医疗费等款项306017.26元。寿伟明认可从2004年9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收取路桥公司支付的工资106107元,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4日收取路桥公司支付的工资70405.1元。寿伟明的妻子马惠珍还以陪护费和护理费的名义向路桥公司出具了67862元的收条,但其仅认可至2009年9月止收取了护理费6082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寿伟明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已经被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现由于寿伟明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明路桥公司在事故发���前未依法为寿伟明办理工伤保险,故路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虽然寿伟明已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向侵权人主张了相应的权利,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目前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寿伟明仍未获得完全的赔偿,故路桥公司应根据总额补差的原则及结合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路桥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84.02元(1876.89元/月×18个月);医疗费440288.46元[其中439971.26元为(2006)上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其中317.2元为新发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20.96元(1876.89元/月×64个月(从2004年9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65057.71元、伙食补助费2667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54000元,寿伟明根据(2006)上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数额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路桥公司因工伤事故共应赔偿寿伟明款项747921.15元。根据总额补差的原则,扣除寿伟明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已实际获得的赔偿款共计291845元,路桥公司仍应赔偿寿伟明款项456076.15元。现由于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上述数额,故本院对寿伟明要求路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伤残津贴���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路桥公司一直按月向寿伟明发放伤残津贴,且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金额,故本院对寿伟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补缴2005年2月前工伤保险的请求,由于工伤保险费不存在补缴的情形,故本院对寿伟明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补交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由于该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寿伟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于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寿伟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要求返还孔万利事故赔偿金150000元的请求,则不在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之内,故寿伟明的该项请求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寿伟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寿伟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寿伟明负担。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翁迪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