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平与姚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姚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王平,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甲信、于功军,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八林,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诉被告姚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甲信、于功军,被告姚八林,被告淄博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商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聊城打工期间,于2009年1月3日22时许,在聊城市区光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20米处,被被告姚八林驾驶的鲁C×××××号厢式货车撞伤。该次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处理,认定姚八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原告经济条件有限,仅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就被迫回家治疗,因未治愈伤情,至今留有后遗症。由于肇事车辆在淄博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八林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共计赔偿183138.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八林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答辩人在淄博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折抵。被告淄博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整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河北省馆陶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复查时支出医疗费39.80元。3、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等。4、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扫描报告单、收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在该院复查伤情,支出医疗263.95元。5、聊城市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单一宗,拟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断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为此支出医疗费37948.89元。6、复印费单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34元。7、王兴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王兴护理,王兴系农村居民身份。8、大名县沙疙瘩乡鸭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聊东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姚八林、淄博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不应适用农、林、牧、副、渔,而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复印费不应保护。被告姚八林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2、收到条一张,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整。原告王平,被告淄博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淄博人民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交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王平,被告姚八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姚八林驾驶鲁C×××××号厢式货车沿聊城市区光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将躺卧于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王平撞伤。同年1月1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第2008B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八林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在机动车道内坐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平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多发性骨折、中枢性视力视野损伤,住院4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79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期间由其兄王兴护理,王兴系农村居民身份,造成护理人员损失4052.25元(90.05元/天×45天)。原告王平出院后在河北省馆陶县中医医院复查,支出39.80元。在大名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263.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主张复印费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级别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平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伤、脑干挫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左耳、鼻)、皮肤软组织损伤,遗留双眼低视力及左耳听觉障碍分别构成五级、八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出院后护理级别II级护理。”。另查明:鲁C×××××号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姚八林,该车在被告淄博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八林给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八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平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王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八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淄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姚八林所负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原告躺卧于机动车道内,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姚八林20%的责任,由姚八林按80%的过错责任承担为宜。关于原告多处伤残,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构成伤残等级的,一级伤残给予100%的补助费,十级伤残给予10%,相邻两级赔偿比例级差为10%;多处伤残等级的,以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4%比例,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2%。因本案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五级,另一处伤残为八级,故赔偿比例应按62%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并构成五、八级伤残各一处,应视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至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诉求病历复印费3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淄博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在委托及听证过程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淄博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的主要依据系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条款,该条款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告王平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医疗费38252.64元(37948.89元﹢263.95元﹢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52.25,残疾赔偿金117130.4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12156.75元[90.05元/天×(6个月×30天-4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3241.80元[90.05元/天×(3个月×30天-45天)×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78183.84元;由被告淄博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547.07元[(178183.84元-10000元-110000元)×80%]。由于原告的损失已在上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八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547.07元。以上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原告王平承担361元,被告姚八林承担363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书生效后全部转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守田审判员 孙利群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