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蔡格炜与穆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格炜,穆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49号原告:蔡格炜。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后变更为郭婧)。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穆伟斌。原告蔡格炜为与被告穆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格炜的委托代理人郭婧、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格炜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经营酒店业务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原告。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整,及借款利息88560元整(利息自2012年8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到2013年4月30日止,之后利息应当计算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538560元整;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格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告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0日等事实。2.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交付45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穆伟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蔡格炜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符合有效的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穆伟斌向蔡格炜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向蔡格炜借人民币450000元整,并承诺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如逾期未还,由其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期限届满后,穆伟斌未按照约定还款,遂于同年9月17日再次作出承诺:如果在2012年9月20日前不归还上述借款,其本人愿承担违约金。此后,穆伟斌仍未按期归还借款,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蔡格炜与被告穆伟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蔡格炜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穆伟斌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蔡格炜有权要求被告穆伟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蔡格炜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发生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被告穆伟斌在欠条下方书写的违约金额亦不明确,故原告蔡格炜主张自借款发生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蔡格炜仍有权要求被告穆伟斌按照法定的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穆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伟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格炜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蔡格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由原告蔡格炜负担804元,被告穆伟斌负担8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