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平与被告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仇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仇杨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张晓平,女,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3513-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22118-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杨浩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万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仇杨杨,男,汉族,1988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张晓平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被告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愁公司)、被告仇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平委托代理人杨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妙定、被告莫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平及被告仇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殷婉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秀芳、温砚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平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杨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园、被告莫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平及被告仇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平诉称,2012年9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仇杨杨驾驶被告莫愁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左转过程中,因观察疏忽,与张晓平驾驶的牌号为南京X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晓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杨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确诊为桡骨骨折、肘关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后又进行多次随诊治疗,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3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4480元(3620元/月×4个月)、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18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7510.3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营养费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及交通工具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南京市工作或生活,应当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承保范围,信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莫愁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仇杨杨向我公司承包了苏A×××××号车辆的运营。对原告张晓平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信达保险公司。被告仇杨杨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向莫愁公司承包了苏A×××××号车辆,用于出租车经营。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9.6元,此笔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张晓平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信达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7时40分,在栖霞区尧佳路,仇杨杨驾驶苏A×××××号小客车左转过程中,因观察疏忽,与张晓平骑行的牌号为南京XXXX**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晓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杨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莫愁公司,该车为出租客运车辆,仇杨杨向莫愁公司承包了该车的营运。信达保险公司承保了苏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天,张晓平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额面部、鼻唇沟处、左腕、右手掌、右肘、右膝多处擦伤,右桡骨小头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十天、右肘部支具固定、定期复查等。后张晓平遵医嘱先后进行了多次复查,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5517.9元(含仇杨杨为张晓平垫付的医疗费3609.6元)。2013年5月10日,经张晓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晓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8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晓平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需适当补充营养。张晓平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张晓平与南京舒尔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尔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张晓平在舒尔斯公司生产岗位从事焊接工作;工资分配方法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舒尔斯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3月7日因张晓平提出辞职,舒尔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晓平月平均工资为3303元,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内,张晓平共计领取工资41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晓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卡明细账单、工资单、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南京市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舒尔斯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仇杨杨提供的张晓平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晓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达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仇杨杨与被告莫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晓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张晓平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908.3元及被告仇杨杨为张晓平支付的医疗费3609.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张晓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金额依法确定为5517.9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认可135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的6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54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晓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14480元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张晓平因伤休假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至于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张晓平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参照3303元及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内领取工资的4196元,确定为9016元(3303元/月×4个月-4196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晓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及地点,酌情确定为3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张晓平主张车辆损失费2180元,但其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且三被告对原告张晓平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张晓平提供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2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583.9元(不含鉴定费72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平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867.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716元。被告仇杨杨为原告张晓平支付的医疗费3609.6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张晓平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仇杨杨。综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晓平各项损失17974.3元。鉴于被告莫愁公司及被告仇杨杨在本案中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莫愁公司及被告仇杨杨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平各项损失合计17974.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仇杨杨垫付款3609.6元。三、驳回原告张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晓平对被告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仇杨杨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仇杨杨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张晓平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X 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