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常志刚与黄瑞丽、黄惠忠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刚,黄瑞丽,黄惠忠,张凤珠,张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55号原告常志刚。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丽。被告黄惠忠。被告张凤珠。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黄瑞丽。原告常志刚诉被告黄瑞丽、黄惠忠、张凤珠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常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明、被告黄瑞丽(即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惠忠、张凤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刚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瑞丽于2000年相识,200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瑞丽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张某随被告黄瑞丽生活。因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及被告共同购买,在离婚时没有依法进行分割。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分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折价款人民币1,538,225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黄瑞丽、黄惠忠、张凤珠、张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不出售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四被告无能力支付原告折价款。购买系争房屋时的价款为1,750,000元(含契税),原告贷款320,000元,其中200,000元公积金贷款,120,000元商业贷款。一年后被告黄惠忠、张凤珠给了原告50,000元,还清了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由原告每月归还。除了320,000元贷款之外的其他房款1,430,000元均为被告黄惠忠、张凤珠支付。现四被告认为按照出资比例,原告与被告黄瑞丽、张某一家三口只占有15.43%的份额,真正属于原告的份额应该再除以三,只有5%多一点。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四被告又称,房价含契税共计1,757,878元,被告黄惠忠、张凤珠出资1,400,000元,被告张某以压岁钱出资30,000元,公积金贷款是用房子作抵押的,若没有被告黄惠忠、张凤珠支付首付款,原告则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志刚与被告黄瑞丽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双方所生之女,被告黄惠忠、张凤珠系被告黄瑞丽的父母。2011年12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黄瑞丽离婚。另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常志刚、被告黄惠忠、黄瑞丽、张凤珠、张某。为购买系争房屋及缴纳契税、维修基金、装修房屋等,原、被告共计支付2,058,994元,其中原告支付479,970元(含贷款320,000元)、被告黄惠忠、张凤珠支付1,579,024元。系争房屋的主贷人为原告,贷款亦一直由原告负责归还。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剩余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清。经原告申请,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建筑面积161.07平方米)于估价时点2013年10月25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总价格:人民币陆佰壹拾伍万贰仟玖佰元整(RMB6,152,900元)单位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元整(RMB38,200元/平方米)。原告垫付评估费16,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在与被告黄瑞丽离婚后所归还的贷款不需被告承担,应作为其个人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额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浦支行个贷中心)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被告提供的字据,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计五人,因购买房屋时原告与被告黄瑞丽、张某系夫妻、父女关系,被告黄惠忠、张凤珠系被告黄瑞丽的父母,原、被告间存在家庭关系,故原、被告应视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现因原告与被告黄瑞丽已经离婚,而在相关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对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购买房屋时,被告张某尚未成年,原告常志刚与被告黄瑞丽为夫妻关系,故原告的出资应视为其家庭,即其与被告黄瑞丽、张某的共同出资。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出资的问题,第一次庭审中四被告称除320,000元贷款外的其他房款1,430,000元均系被告黄惠忠、张凤珠支付,第二次庭审时四被告又称房款中被告张某以压岁钱30,000元出资,两次陈述不相一致且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原、被告出资的情况亦不相吻合,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应认定被告张某未在系争房屋中出资。原告常志刚称其与被告黄瑞丽离婚后所归还的贷款应视为其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出资行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已经完成,原告在与被告黄瑞丽离婚后所归还的贷款数额,并不能改变原、被告各方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比例。在确定各当事人的产权份额时,应参照其出资情况并考虑其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公平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四被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多,故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由被告黄瑞丽、黄惠忠、张凤珠、张某共同共有,由四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7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黄瑞丽、黄惠忠、张凤珠、张某共同共有;二、被告黄瑞丽、黄惠忠、张凤珠、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常志刚财产折价款575,000元。案件受理费18,644元,减半收取计9,322元,由原告常志刚负担5,837元,被告黄瑞丽、黄惠忠、张凤珠、张某共同负担3,485元。评估费16,000元,由原告常志刚负担1,492元,被告黄瑞丽、黄惠忠、张凤珠、张某共同负担14,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