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严波、吴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严波,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武,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严波。被告:吴勇。被告:陈雷。被告:陈军。被告:房信长。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严波、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严波、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严波、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严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7日。被告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作为大联保体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严波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7894.65元和自2011年4月8日起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严波未答辩。被告吴勇未答辩。被告陈雷未答辩。被告陈军未答辩。被告房信长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附清单一份、被告孙严波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孙严波借款3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孙严波、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应依法确认有效。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严波、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额贷款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款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不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的逾期利息,每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孙严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煤炭,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孙严波提供了该笔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中所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8.5225‰,被告孙严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5225‰计算,自2011年4月8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931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严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7日止期间所欠的利息7894.65元及自2011年4月8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严波、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严波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严波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所欠的利息7894.65元,自2011年4月8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93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作为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成员,对被告孙严波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严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严波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孙严波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7日止期间所欠的利息7894.65元。三、被告孙严波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1年4月8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1.9315‰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严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被告孙严波、吴勇、陈雷、陈军、房信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凯审 判 员 姬荣德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