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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兴鑫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长兴鑫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49号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鑫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亚琴。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鑫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鑫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GLP625型连栋温室大棚5568平方米及基础桩247只,合计货款人民币576,560元(以下币种同),同时约定原告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前,被告承诺最迟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后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了大棚配件,金额为4,58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后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97,14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7,14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297,14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以法院认定为准。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等;2、结算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完全履行义务,并确认欠款297,140元的事实;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长兴鑫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长兴鑫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GLP625型连栋温室大棚、基础桩及大棚配件,合计货款581,14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84,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7,140元,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写明“春节前付清余款”,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鑫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7,140元;二、被告长兴鑫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平力农业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297,14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计2,879元,由被告长兴鑫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