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黎昌伦,叶登淑与吴先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昌伦,叶登淑,吴先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昌伦,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登淑,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先华,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昌伦、叶登淑与被上诉人吴先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黎昌伦、叶登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黎昌伦、叶登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斌、被上诉人吴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黎昌伦与叶登淑均系大足区龙水镇废旧金属市场从事废旧金属销售的个体经营户。叶登淑经熟人介绍,在江北区唐家沱拆迁工地购买了一批从旧房上拆下来的废旧钢筋。叶登淑因资金不足,便与黎昌伦协商,双方临时合伙,由黎昌伦出资把货运回来,然后把货卖出后再分钱。2012年9月26日,黎昌伦给从事货物运输的金登六打电话,让金登六第二天到唐家沱去运一车废旧钢筋回大足,运费1300元,然后再帮忙垫1000元搬运费,货运抵大足后付款。同时,黎昌伦又给长期在大坪从事搬运工作的廖庭云打电话,让廖庭云在第二天将其收购的废旧钢筋搬运上车,搬运费1000元,廖庭云表示同意。随后,廖庭云邀约了夏先万、吴先华、胡化强、刘国中等人次日去搬运钢筋。2012年9月27日早上,金登六开车到大坪接上廖庭云、吴先华等五人到了江北区唐家沱小学对面的拆迁居民区,廖庭云、吴先华等五人开始往金登六的车上搬运废旧钢筋。因9月26日和27日两天都下了雨,拆迁工地道路泥泞,吴先华的脚上又带有泥水,跳板也十分湿滑,在搬运钢筋到下午16时30分许时,吴先华从跳板上滑下摔伤。吴先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治疗,住院3天,于2012年9月30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二、右腓骨下端骨折;三、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吴先华在重庆长安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163.9元,其中,叶登淑垫付2000元,其余费用由吴先华自行支付。2012年10月1日,吴先华到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住院32天,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一、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二、右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一、术后1、3、6、12、15月复查C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二、术后3周来院根据CR情况,去除石膏外固定;三、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四、在双拐保护下行右下肢部分(前足掌)负重,三月内严禁完全负重;五、暂休三个月。吴先华共计支付在重庆长城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9367.01元,门诊医疗费367.3元。住院期间,吴先华为治疗需要购买了价值800元的下肢支架一副,购买了价值450元的高分子夹板一个。出院后,吴先华回老家四川省岳池县休养,并在四川省岳池县兴隆镇大仓沟村卫生室进行门诊治疗,支付西药费973元。审理中,经吴先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吴先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吴先华的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伤残;二、吴先华可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玖仟元左右;三、吴先华误工损失时间为定残日的前一天。吴先华支付鉴定费2000元。吴先华系农村居民户口。2003年6月,吴先华在四川省岳池县兴隆镇场镇购地建房,2006年8月竣工,2006年11月搬到兴隆镇兴旺社区大兴街居住,其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农转非户口正在办理中。吴先华于2010年到重庆主城从事搬运工作,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租房居住。吴先华的母亲廖长银1928年5月2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包括吴先华在内的七个子女。原告吴先华诉称,黎昌伦和叶登淑系从事废旧钢材收购的个体户。2012年9月26日,黎昌伦给廖庭云打电话,让廖庭云组织几个人第二天到江北区唐家沱将二被告收购的废旧钢材搬运上车,讲明劳务报酬为每人每天200元。廖庭云遂组织了原告、胡华强等五人于2012年9月27日去唐家沱搬运废旧钢筋上车。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在上车过程中,因为跳板湿滑,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经重庆长安医院、重庆长城医院治疗,治疗35天,初步治愈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原告认为,原告是受二被告的共同雇佣,在为二被告从事搬运废旧钢筋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是因为二被告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所致,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151.21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539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3693.69元。被告黎昌伦辩称,我与叶登淑合伙在江北区唐家沱拆迁工地购买了一批废旧钢筋,我打电话给金登六,让他帮我把钢筋运回大足,同时告知他,让他帮我垫1000元给搬运工。我确实喊了廖棒棒(廖庭云)帮我上货,包给他1000元,其他什么我都不管,我与廖庭云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请的,是廖庭云喊来的,出事当天我也不在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找廖庭云赔偿。被告叶登淑辩称,我在江北区唐家沱拆迁工地联系购买了一批从旧房上拆下来的废旧钢筋,因资金不足,就与黎昌伦临时合伙,由他负责把货拉回来,其他任何事情我都不用管。黎昌伦把货拉回来,我们把货卖以后了再分钱。雇车运货、找廖棒棒搬运上车等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请的,我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形成,不以其相互认识或直接联络为必要,而应依据工作任务的实际分配者、劳务报酬的实际支付者等情况来确定。黎昌伦与吴先华虽事先互不认识,但吴先华提供搬运废旧钢筋劳务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量、工钱等与劳务密切相关的事项均由黎昌伦确定。黎昌伦虽未在工作现场,但劳务报酬如何支付、工作量、工作进度均由黎昌伦实际控制和指挥。在吴先华等五人中间,廖庭云只是作为联络人直接与黎昌伦联系,负责组织和召集人员,与其他人一起为黎昌伦提供劳务,同样获得劳务报酬。由此可以认定,黎昌伦即是接受劳务一方,吴先华为提供劳务一方。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收购该批废旧钢筋业务中,黎昌伦与叶登淑形成临时的合伙关系,黎昌伦作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有效。黎昌伦和叶登淑虽然约定由黎昌伦负责把货拉回来,其他事情叶登淑不用管,这属于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叶登淑应与黎昌伦一起对合伙事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黎昌伦、叶登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保障雇员能安全从事劳务活动。由于黎昌伦、叶登淑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先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从事了两年多的搬运工作,应当知道脚上有泥,跳板湿滑的情况下,容易摔倒受伤,但吴先华风险意识不强,忽视自身安全,致使其在搬运钢筋的过程中从跳板上滑下摔伤,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吴先华在重庆长安医院、重庆长城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以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等共计46121.2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佐证,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吴先华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吴先华请求按照每天70元主张住院35天期间的护理费24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吴先华因伤致残确实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故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吴先华对其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吴先华虽未提供就医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吴先华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2012年9月27日至定残日的前一日2013年3月14日,共计168天。因吴先华系农民工,其误工费按相关标准计算为13440元。吴先华虽为农村居民,但经当地社区和派出所证实,其于2003年6月在四川省岳池县兴隆镇场镇购地建房,2006年11月搬到兴隆镇兴旺社区大兴街居住,农转非户口正在办理,吴先华受伤前又在重庆主城打工,故吴先华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936元。吴先华的母亲廖长银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廖长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58.47元。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6121.21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4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1425.68元。上述费用,由黎昌伦和叶登淑连带赔偿72855元,吴先华自行承担48570.68元。扣除叶登淑已经支付的2000元,黎昌伦和叶登淑实际赔偿7085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黎昌伦、叶登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吴先华各项费用70855元。二、驳回吴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吴先华负担595元,黎昌伦、叶登淑共同负担892元。黎昌伦、叶登淑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吴先华向一审法院缴纳,黎昌伦、叶登淑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自己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吴先华。一审法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宣判后,上诉人黎昌伦、叶登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且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按照原审查明内容,说明被上诉人现在仍属于农村户口,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虽然举证其在重庆市大坪租房居住,但未举证证明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吴先华答辩称:我在重庆从事搬运工作,就有正当收入。一审判决我负40%的责任过高,我最多承担10%-15%的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03年6月就在岳池县兴隆镇购地建房并于同年11月搬入兴隆镇兴旺社区居住,且受伤前在重庆从事搬运工作,有正当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先华系成年人,且本身就在从事搬运工作,具有相关经验,但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在搬运钢筋过程中从跳板上摔下受伤,自身亦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确定其本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黎昌伦、叶登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黎昌伦、叶登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