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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树杰与祝迎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杰,祝迎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树杰,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祝迎春,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原告张树杰诉被告祝迎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迎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杰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整,当时约定,此款用于办理退休事宜,如果2013年11月20日前办理不了退休,被告将金额退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迎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给付被告16000元,委托被告办理退休事宜,并约定如果在2013年11月20日没有办理完,被告将16000元退回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但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完退休,该款项也没有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关系,现被告没有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该委托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树杰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胜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