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法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韩东国与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东国,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法保字第35号申请人韩东国被申请人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本院在审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2万元,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期间不准支取、转出。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