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小协与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金荣 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协,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金荣,王锡南,齐立德,汪宗保,何汛,陈立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10号原告:王小协,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金荣,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南,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齐立德,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汪宗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何汛,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陈立秋,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协与被告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皖大市场)、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王锡南、齐立德、汪宗保、何汛、陈立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协的委托代理人方宏,被告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陈立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刚,被告齐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南、汪宗保、何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协诉称:苏皖大市场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向王小协借款500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向王小协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日1.2%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王小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借款,由蔡金荣、王锡南、齐立德、汪宗保、何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对于借款人蔡金荣的义务,陈立秋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至今,苏皖大市场未能按约还款,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王锡南、齐立德、汪宗保、何汛、陈立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7月31日,苏皖大市场尚欠王小协借款本金9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5.7万元未付。王小协请求判令:1、判令苏皖大市场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至2013年7月13日的违约金225.7万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8万元;2、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王锡南、齐立德、汪宗保、何汛、陈立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王小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2、承诺1份,证明欠款数额;3、承诺函、担保函,证明担保事实;4、公司章程,证明蔡金荣、陈立秋系协和路桥公司股东;5、证明,证明王小协就苏皖大市场欠款事宜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王小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陈立秋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王小协诉请的本金也无异议,苏皖大市场不是故意拖欠,系投资经营发生困难。对于借款,苏皖大市场已经还款405万元,对于王小协主张利息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陈立秋不予认可,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要求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王小协对律师费的要求诉请过高,不予认可。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陈立秋请求依法裁判。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陈立秋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转帐凭证一组,证明其已经还款405万元,目前不欠王小协利息。齐立德答辩称:其和蔡金荣之间存在承包协议,规定债权债务都由蔡金荣承担,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其在担保协议中也注明了蔡总承包,蔡总承担责任的内容。另担保也超过时效。齐立德请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齐立德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由蔡金荣承包,应当由蔡金荣承担还款责任。王锡南、汪宗保、何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陈立秋对王小协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不认可,系算帐错误;对证据3、4、8无异议,但对利率3%的约定超出了国家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仅凭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实际支付。齐立德对王小协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其签名的担保函有异议,说明其在担保函上备注蔡总承包,蔡总承担责任的字迹被划去了。王小协认为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陈立秋提供的证据发生在对帐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双方已经对帐,对欠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明确,该项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齐立德对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陈立秋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不知道。王小协认为齐立德提供的《承包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外无效力,不能以此免除齐立德的担保责任。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蔡金荣、陈立秋对齐立德提供的《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11月23日,苏皖大市场出具《借条》,向王小协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借款人不能在规定时间还清所有借款本息,自愿承担逾期后日1.2%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催讨借款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王锡南、蔡金荣、汪宗保、何汛、齐立德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当日,王小协汇款500万元给苏皖大市场。2011年11月29日,苏皖大市场出具《借条》,向王小协借款4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借款人不能在规定时间还清所有借款本息,自愿承担逾期后日1.2%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因催讨借款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王锡南、蔡金荣、汪宗保、何汛、齐立德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当日,王小协汇款400万元给苏皖大市场。2013年8月4日,王小协与苏皖大市场经对账,苏皖大市场及蔡金荣向王小协出具承诺一份,确认苏皖大市场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王小协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25.7万元,合计1125.7万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苏皖大市场及蔡金荣、齐立德、汪宗保向王小协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苏皖大市场如不能在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原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29日,协和路桥公司向王小协出具担保函一份,对于苏皖大市场向王小协借款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还清所有本息及其他费用为止。2013年8月6日,苏皖大市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在江苏常州通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有王锡南、蔡金荣、齐立德、汪宗保、汪成保,在开会时,王小协因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借款900万元未还事宜,要求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并要求担保的全体股东承担担保责任。蔡金荣、汪宗保、汪成保在该证明上签字。2013年8月20日,陈立秋向王小协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苏皖大市场和蔡金荣本人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共欠王小协借款本金16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为止。自2011年11月29日-2013年3月6日,苏皖大市场向王小协汇款139万元,向芜湖县云阳建材运贸服务有限公司汇款166万元,向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405万元,庭审中苏皖大市场主张该405万元系支付王小协的利息。2013年8月6日,王小协为实现债权,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28万元。本院认为:(一)、王小协与苏皖大市场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小协要求被告苏皖大市场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诉讼请求,苏皖大市场无异议,应予支持。(二)、王小协与苏皖大市场于2013年8月达成对账协议,苏皖大市场已经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欠王小协利息2257000元,该确认行为实际上系双方对此前的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作了相关结算并作出了新的约定,且出于借款人苏皖大市场的自愿,据此双方对于欠款本息没有争议。虽然苏皖大市场辩称其已经还款405万元,目前不欠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分别向王小协、芜湖县云阳建材运贸服务有限公司、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汇款的时间在2013年7月31日对帐之前,此后,苏皖大市场未再还款,故对苏皖大市场关于不欠王小协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王小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王小协与苏皖大市场明确约定,如苏皖大市场逾期还款应承担王小协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故王小协要求苏皖大市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王小协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8万元过高,依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定该费用为17万元。(四)、蔡金荣、王锡南、齐立德、汪宗保、何汛对于苏皖大市场所负王小协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主债务的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12月23日和2011年12月29日,保证期限分别至2012年6月23日和2012年6月29日,王小协已提供苏皖大市场出具并由蔡金荣、汪宗保予以签字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证明,证明了王小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的2012年5月27日要求蔡金荣、汪宗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蔡金荣、汪宗保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王小协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蔡金荣、汪宗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由于蔡金荣、齐立德、汪宗保出具《承诺函》,言明对苏皖大市场向王小协借款90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所有本息及费用为止,故蔡金荣、齐立德、汪宗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王锡南、何汛未在上述召开股东会的证明上予以签字,王小协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曾向王锡南、何汛主张权利,王小协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王锡南、何汛的担保期限,故王锡南、何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齐立德虽辩称其在担保协议中注明了蔡总承包、蔡总承担责任的内容,该内容无否认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能免除齐立德对王小协承担保证责任,故齐立德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协和路桥公司和陈立秋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8月20日向王小协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函,二人在担保函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系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当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协和路桥公司和陈立秋对于苏皖大市场所负王小协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协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22570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协律师代理费17万元;三、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金荣、齐立德、汪宗保、陈立秋对被告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小协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022元,由被告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蔡金荣、齐立德、汪宗保、陈立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