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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储成前与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明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成前,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明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成前。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明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飞。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储成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成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松,被上诉人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武,原审被告李飞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徽明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都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储成前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在安徽省天长市承接了天长市民生新村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该项目的别墅及多层(别墅9-19、32-34计14幢)的承包合同,原告系该项目的第二项目组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由项目组即原告缴纳给被告50000元的保证金,工程竣工后返还(无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等各项因素,导致业主方清场,2008年8月5日,被告与业主达成协议,协议决定业主方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的第二项目组即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双方协议时原告也在场,事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的事项也做了约定,即被告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08年9月17日,业主方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和原告前去结算,2008年11月4日,业主方与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审核的总金额为912003.11元,加上清场后原告存留在该工地的剩余工程材料,价值27707.3元,计939710.41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619533元,剩余工程款320177.41元,再加上原告交的50000元保证金,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为370177.41元。清场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被告都以业主方尚未支付款项为由拒付,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0177.41元及利息86016元(2008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本清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明都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民生新村工程明都建安公司已经承包给李飞个人,李飞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明都建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明都建安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工程款没有到位是因为李飞项目部开支一直未能与业主方决算,明都建安公司到目前只收到业主方40万元工程款,给付李飞36万元(扣除10%管理费),又借给李飞25万元至今未要回。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无道理,3、不管原告起诉是否有法律支持,从诉讼时效上看。原告起诉明都建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明都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明都投资公司书面答辩称:明都建安公司是明都投资公司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不管原告起诉明都建安公司是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都与明都投资公司没有关系,明都投资公司不应为下属一个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明都投资公司的诉求。原审被告李飞辩称:一、追加李飞为被告不适格。李飞只是明都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不应当承担对外责任。二、原告诉求应当由明都建安公司承担。1、李飞是项目部经理,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是以明都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的;2、保证金是由明都建安公司收取的;3、李飞对明都建安公司的结算不知情;4、从诉状上看,原告所领取的工程款均不经李飞之手,直接从业主方收取。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明都建安公司是明都投资公司于1993年出资70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明都建安公司于2005年8月进行了股份制改制,注册资本仍为700万元,由安徽明都实业总公司持股460万元,六安明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持股100万元,其余为李飞等个人持股。2007年,明都建安公司与天长市永丰镇民生新村建设筹备处(以下简称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发包的天长民生新村多层及别墅工程。2007年12月6日,明都建安公司(甲方)与李飞(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天长民生新村建设工程承包给李飞;李飞为天长民生新村工程现场负责人,由李飞选聘项目部成员,报公司同意并备案,并代表公司行使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力、履行约定的职责;该工程上交公司管理费用40万元,一切税费及项目部其他开支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全权承担本工程的自负盈亏的经营后果;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飞对明都建安公司上交安全风险保证金20万元(安全风险金由四个项目组负责人每人上交5万元);此工程所有结算,均由李飞一人负责,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其他经济纠纷均由李飞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明都建安公司成立天长项目部,高文忠任项目部经理。2007年12月12日,高文忠、李飞以明都建安公司天长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原告储成前(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聘任储成前为天长民生新村建设项目第二项目组现场负责人,并将该建设项目的别墅(9-19、32-34幢)计14幢承包给储成前,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08年9月16日竣工;工程款必须汇至项目部账户,由项目部财务部按项目组施工进度比例汇至项目组;乙方垫资施工至别墅及多层单体三层结构封顶后10天内按550元/平方(暂定)基价付已完工程量价款70%,以后每月25日按形象进度付已完工程量的70%,完工付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承包方送达决算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三周内付工程总造价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付清(无息);项目组须交五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返还(无息);乙方全权承担本工程自负盈亏的经营后果;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储成前直接向明都建安公司交纳保证金五万元,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未完工),储成前于2008年7月27日以六安工程繁忙、工程机械、用具调配均有不便等为由要求撤离施工现场,对未完工程不予继续施工。2008年8月8日,明都建安公司(乙方)与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原乙方第一、二项目组自愿撤出天长民生新村施工现场,现场工程量经甲方与项目组人员现场确认据实核算,由甲方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后撤场,原乙方项目部与第一、二项目组分包协议自行作废。二、原乙方项目部支出费用自乙方提供项目部清单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原项目部人员撤场。三、甲方与乙方原第三、第四项目组重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甲、乙双方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天长民生新村承包合同及原乙方项目部与第三、第四项目组分包协议自行作废。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储成前也在场。2008年11月4日经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委托结算审核确定储成前的第二项目组的实际施工工程总金额为912003.11元。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1月21日先后共直接支付储成前工程款634307元(储成前尚欠钱晓昌土方款27397.5元)。另查明: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于2008年5月15日汇款支付明都建安公司工程款40万元,明都建安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付款给李飞36万元,李飞于2008年5月23日至6月6日以明都建安公司天长项目部名义从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领取工程款40万元,上述款项李飞共支付给第一、第三、第四项目组合计798730元,未支付储成前项目组。本案诉争的焦点:1、追加李飞为被告是否恰当;2、被告明都建安公司、明都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储成前起诉被告明都建安公司、明都投资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明都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天长民生新村建设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李飞个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都建安公司与李飞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明都建安公司天长项目部已于2008年8月被明都建安公司撤销,高文忠、李飞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储成前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也被明都建安公司宣布作废,之后工程的决算及施工李飞均没有到场参与,故李飞不属本案的适格被告,明都建安公司申请追加李飞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储成前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明都建安公司天长项目部将承包的建设工程拆分后分包给原告储成前等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明都建安公司天长项目部与原告储成前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明都建安公司依据该分包合同收取原告储成前五万元风险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储成前。原告储成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没有完成施工要求撤离,不再继续施工,其在天长民生新村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明都建安公司与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于2008年8月8日协议约定,现场工程量经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与项目组人员现场确认据实核算,由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1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后撤场,签订协议时原告储成前在场,对此也是明知的,原告储成前与被告明都建安公司及业主单位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明确的,之后原告储成前实际代表明都建安公司行使了债权人的权利,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1月21日先后共直接支付原告储成前工程款634307元,明都建安公司及其天长项目部、李飞均没有参与工程款的交接,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也没有将欠原告储成前的剩余工程款给付被告明都建安公司,且原告储成前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明都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储成前要求被告明都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都投资公司、明都建安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原告储成前要求明都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储成前保证金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储成前上诉提出:1、其与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明都建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明都建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起诉转包人明都建安公司、违法分包人李飞。2、其因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明都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为此不停的向天长、明都建安公司索要,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了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而没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70177.41元及利息86016元。明都建安公司及李飞辩称理由均与一审相同。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储成前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其尚欠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等农民工工钱,每年都向天长、明都公司要钱,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证人王某甲向法庭陈述:其带几个人在天长工地给储成前干水电活,储成前欠其3万元,每年都去天长、明都公司要钱。证人王某乙向法庭陈述:其在天长工地干瓦工,储成前欠其2万多元,储成前带其等人每年都去天长、明都要钱。证人罗某向法庭陈述:其带几个人在天长工地给储成前干瓦工,储成前欠其大约10万元,储成前基本上每年节期去找明都公司要钱,其等人一起去要钱。明都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储成前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不是新的证据,应该一审提供;三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明都建安公司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王某甲、王某乙、罗某证言内容,以及储成前应得工程款没有全部付清的情况,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储成前在诉讼前多次向明都建安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储成前书面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中存留在天长民生新村工地的剩余价值27707.3元工程材料部分,钱晓昌土方款27397.5元从其诉请的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与相关单位或个人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开始依法计息。综上,储成前实际施工工程总金额为912003.11元,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直接支付储成前工程款634307元,钱晓昌土方款27397.5元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储成前尚有250298.61元(912003.11元-27397.5元-634307元)工程款没有得到偿付。本案争议焦点:1、明都建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储成前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明都建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都建安公司与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07年12月6日与李飞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天长民生新村建设工程承包给李飞;李飞为天长民生新村工程现场负责人,由李飞选聘项目部成员,报公司同意并备案,并代表公司行使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力、履行约定的职责;明都建安公司为此成立天长项目部。2007年12月12日,高文忠、李飞以明都建安公司天长项目部名义与储成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聘任储成前为天长民生新村建设项目第二项目组现场负责人,并将该建设项目的别墅(9-19、32-34幢)计14幢承包给储成前。合同签订后,储成前直接向明都建安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进入工地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撤离施工现场。2008年8月8日,明都建安公司(乙方)与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原乙方项目部储成前的第二项目组自愿撤出天长民生新村施工现场,现场工程量经甲方与项目组人员现场确认据实核算,原乙方项目部支出费用自乙方提供项目部清单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原项目部人员撤场。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储成前也在场。2008年11月4日经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委托结算审核确定储成前的第二项目组的实际施工工程总金额为912003.11元。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先后共直接支付储成前工程款634307元。此后,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明都建安公司、明都建安公司天长项目部以及李飞均未支付储成前工程款。从上述事实看出,储成前与明都建安公司及业主单位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的法律关系明确,即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对为明都建安公司而言是发包人,明都建安公司对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而言为承包人,对储成前而言为发包人或转包人,储成前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储成前作为实际施工人,且直接向明都建安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其部分工程款没有偿付,可以直接向转包人明都建安公司主张权利。不论储成前在明都建安公司与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签订由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支付工程款的协议时是否在场,对此是否明知,明都建安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储成前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二审庭审期间储成前申请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出庭作证,证明储成前每年都向天长、明都公司索要工程款。明都建安公司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罗某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王某甲、王某乙、罗某证言内容,以及储成前应得工程款没有全部付清的情况,能够证明储成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明都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储成前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明都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天长民生新村建设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李飞个人,明都建安公司天长项目部将承包的建设工程拆分后分包给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储成前等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都建安公司与李飞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明都建安公司天长项目部与原告储成前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明都投资公司、明都建安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明都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储成前要求明都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李飞是以明都建安公司天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储成前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储成前直接向明都建安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明都建安公司天长项目部已于2008年8月被明都建安公司撤销,高文忠、李飞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储成前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也被明都建安公司宣布作废,之后工程的决算及施工李飞均没有到场参与,故李飞不属本案的适格被告,明都建安公司申请追加李飞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驳回正确。明都建安公司依据该分包合同收取原告储成前5万元风险保证金,应予返还。储成前施工仅完成部分承包工程,天长民生新村筹备处对该部分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后,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1月21日先后共直接支付储成前部分工程款,鉴于储成前是陆续收到的工程款,且储成前书面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自2012年1月22日开始计息,又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对明都建安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2012年1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储成前保证金50000元;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成前工程款250298.61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合计17020元,由六安明都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4000元,储成前负担3720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胜钧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