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阳县。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4日23时许,在高阳县西王草庄村李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打斗,后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丙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3时许,在高阳县西王草庄村李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打斗,后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丙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4月24日晚上11时许在高阳县高阳镇西王草庄村李某乙家中,我和几个村里的朋友在玩牌九,李某丙喝了点酒进来就开始捣乱,我和李某丙拳打脚踢的打了起来,我朝他面部打了几拳,应该是打到了他鼻子部位,可能是把他的牙打掉了,他倒在地上说我打掉了他的牙。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3年4月24日晚上11时许我到西王村李某乙家中,李某甲他们一群人在屋里玩牌九呢,我就记得我将他们桌上的牌九弄乱了,后来我和李某甲便吵了起来,最后李某甲追我到李某乙家大门外,一拳便把我打倒了,我掉了一颗门牙。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李某甲和李某丙打起来了,没人拿家伙,当时李某丙说他牙掉了,但其没看到。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上11时许李某甲他们在其家玩牌九,因为玩钱李某甲和李某丙就互相对骂起来,一会儿李某丙回来找牙,当时打架的一方是李某丙,一方是李某甲,没人拿家伙。5、保定法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民事调解手续,证实2013年8月9日李某甲赔偿李某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7、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丙的伤情属轻伤。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