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富闽管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上海富闽管道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凌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218-228号1层(平高大厦)、216号2-4层(平高大厦)。负责人秦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洁、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富闽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砖桥贸易城四区钢材市场A幢。法定代表人凌晖,负责人。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996号钢材交易大楼八层。法定代表人肖家利,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敦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347号乙-14、15室。法定代表人凌晖,负责人。被告凌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富闽管道有限公司(下简称“富闽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银润公司”)、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恪垦公司”)、凌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夏斌、被告银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闽公司、恪垦公司、凌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富闽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按月结息,借款本金分期偿还,2013年5月1日偿还100万元,2013年5月23日偿还66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日,被告银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以其在原告处账户内资金作质押保证。同日,被告凌晖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凌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恪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恪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凌晖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某层的房屋作为原告向富闽公司发放借款在70万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此后办理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9日,原告发放了760万元贷款。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扣收质押保证金200万元。因至今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富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利息106,212.50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贷款本息5,706,212,5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凌晖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号房产为被告富闽公司上述债务中7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银润公司、恪垦公司、凌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银润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闽公司、恪垦公司、凌晖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提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富闽公司达成协议,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做了约定。2、《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富闽公司达成协议,原告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给富闽公司发放贷款。3、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富闽公司申请贷款及承诺借款用途及其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4、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原告与银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工行核保书各一份,证明银润公司同意为富闽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原告与凌晖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核保书各一份,证明凌晖同意承担保证责任。7、原告与恪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工行核保书各一份,证明恪垦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8、原告与凌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工行核保书各一份,证明凌晖同意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富闽公司的债务在7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银润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富闽公司、恪垦公司、凌晖未到庭,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到庭的被告银润公司对原告诉称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恪垦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届满被告富闽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银润公司、恪垦公司、凌晖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凌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凌晖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某层的房屋作为上述债权在70万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则原告有权依法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数额范围内对上述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富闽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600,000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106,212.5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与被告上海富闽管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上海富闽管道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凌晖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凌晖对被告上海富闽管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凌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向被告上海富闽管道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4,838元,由被告上海富闽管道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恪垦贸易有限公司、凌晖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代理审判员 成 皿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