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赵华航与孙忠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华航;孙忠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41号原告:赵华航。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被告:孙忠杰。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孙忠杰。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勇。委托代理人:刘斌代。原告赵华航为与被告孙忠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原告赵华航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敏,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杰、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航起诉称,被告孙忠杰因广厦新疆分公司承建新疆自治区烟草公司大楼之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为被告孙忠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11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孙忠杰支付了200万元借款。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期协议至2012年5月8日,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孙忠杰又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6月底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及自2012年6月9日起的利息。因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无效,应当由广厦新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广厦新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忠杰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574000元(利息已从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忠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5%,由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二、银行取款凭条、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2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三、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经协商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5月8日止,由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四、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忠杰先后向原告赵华航承诺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忠杰书面答辩称:本案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涉案款项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无关联。因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印章由其掌控,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印章均系个人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其自愿偿还借款,但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调整。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是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提供的担保是无效。而原告明知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沈忠杰是广厦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且所借的款项系被告孙忠杰个人使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本案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100万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汇入被告孙忠杰的账户中的100万元款项的时间和收款账号,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时间、收款账号不相符,因此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现被告孙忠杰已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故被告孙忠杰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5万元。3、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依据。4、本案是被告孙忠杰借款,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担保,是原告与被告孙忠杰串通损害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述辩称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忠杰汇入卜正理账户的款项4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孙忠杰、广厦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赵华航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一,认为借款用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无证据证实,且借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材料二,认为2010年11月19日转账凭条与借据中的指定的收款账号不相符合,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材料三,认为被告孙忠杰已归还借款45万元。对证据材料四,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孙忠杰实际欠款只有55万元。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赵华航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收款人卜正理的身份情况不清楚,与本案也无关联。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赵华航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借据系被告孙忠杰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孙忠杰向原告赵华航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忠杰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借款亦无异议。对借据中印章的真实性,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后又撤回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对借据的担保栏中加盖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能够证明原告赵华航于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19日其分别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孙忠杰的账户,出借给被告孙忠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三、四,能够与证据材料一、二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卜正理收到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涉案的款项,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孙忠杰系广厦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10月9日,被告孙忠杰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向原告赵华航借款,由被告孙忠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并注明借款汇入的账号的借条一份,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10日、11月19日,原告赵华航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孙忠杰的个人账户。2011年11月9日,被告孙忠杰因未能依约还款,与原告赵华航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赵华航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5月8日,逾期按日万分之六加收逾期利息,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为展期协议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展期届满后,被告孙忠杰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赵华航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10月底前分四期归还200万元借款,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仍提供担保。之后由于被告孙忠杰未履行该还款计划,于2012年12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分二期归还借款本息。此后,被告孙忠杰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忠杰已支付了2012年6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赵华航是否已实际交付借款?借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赵华航提供的存款、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借条中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且被告孙忠杰对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孙忠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200万元原告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被告孙忠杰实际拖欠原告借款为55万元和认为原被告存在串通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二、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广厦新疆分公司的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未经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擅自为被告孙忠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属无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下属分支机构管理、监督不到位存在过错,原告赵华航也未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孙忠杰不能清偿原告赵华航债务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赵华航要求其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赵华航要求被告孙忠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华航要求被告广厦新疆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华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孙忠杰不能清偿原告赵华航上述款项时,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华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孙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37,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