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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堂付与罗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堂付,罗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周堂付,男,生于1962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竹海镇益心村*组。委托代理人罗承江,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平,男,生于1995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竹海镇利民村*组。原告周堂付与被告罗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堂付的委托代理人罗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堂付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罗永平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竹海镇大房村往竹海镇街道行驶,19时10分,当车行驶至竹海镇益心村1组时,撞到原告周堂付,造成原告周堂付受伤。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罗永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堂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由被告罗永平赔偿原告出院后续医费及其他费用45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680元。被告罗永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罗永平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竹海镇大房村方向往竹海镇街道方向行驶,19时10分,当车行驶至竹海镇益心村一组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公路上行人原告周堂付,造成罗永平、周堂付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罗永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堂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脑伤。2、后枕部头皮挫裂伤。3、左侧肩部,髋部软组织挫伤。4、胃12指肠溃疡。5、轻度贫血。6、右侧第7肋骨折。7、右侧髋臼后缘骨折。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疗费由被告罗永平支付。2012年8月30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当事人周堂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当事人罗永平承担;2、当事人罗永平一次性赔偿当事人周堂付出院后续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4500元。被告罗永平支付医疗费用后,拒不赔偿其他费用,原告周堂付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80元。另查明,被告罗永平从2011年9月起就在宜宾市蜀南竹海金竹园饭店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4020120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堂付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宜宾市蜀南竹海金竹园饭店的营业执照,金竹园饭店老板的证词,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永平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永平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对事故损失的承担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意见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赔偿意见确定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永平应诚实信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堂付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00元。二、驳回原告周堂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