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刑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016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人侯某某,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孟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鲁坊村唐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黑马牌自行车及一些肉食品。2、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龙虎寨村一村民家中,盗窃百盛源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孟某乙(另案处理),孟某乙又将该车卖给了孟某丙(另案处理),孟某丙将该车卖给了仝某某(另案处理),仝某某将该车卖给了吕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340元。3、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山东省阳谷县一村庄,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后,卖给了孟某乙,孟某乙将该车以2600元卖给了孟某丙,孟某丙以3000元卖给了肖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42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孟某甲等人窜至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鲁坊村唐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黑马牌自行车及一些肉食品。事实二、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龙虎寨村一村民家中,盗窃百盛源电动三辆车一辆,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孟宪勇(另案处理),孟某乙又将该车卖给了孟某丙(另案处理),孟某丙将该车卖给了仝某某(另案处理),仝某某将该车卖给了吕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340元。事实三、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山东省阳谷县一村庄,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后,卖给了孟某乙,孟某乙将该车以2600元卖给了孟某丙,孟某丙以3000元卖给了肖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4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吕某某的证言,失主康某甲、康某乙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刘继红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