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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李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李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美玲,女,1961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路伟,男,1991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军,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玲与被告李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6月09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路伟、韦良钦,被告李维军,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诉称,2012年11月03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维军驾驶鲁M×××××号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博兴县纯化镇中国鑫通加油站东22.6米处,与由路北侧向路南侧过公路原告王美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美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维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美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保险。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63138.34元。被告李维军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其先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3日14时45分许,被告李维军驾驶鲁M×××××号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博兴县纯化镇中国鑫通加油站东22.6米处,与由路北侧向路南侧过公路原告王美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美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维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美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玲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2012年11月03日-2012年11月1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481.60元。经诊断原告王美玲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头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L1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挫伤。2013年04月23日,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鲁中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王美玲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王美玲误工时间为120日;3、原告王美玲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原告王美玲已医疗终结,无需继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仅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08月09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美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李维军,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淄鲁中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淄桓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鲁M×××××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维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美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李维军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王美玲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由被告李维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王美玲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其误工费为10806.00元(90.05元/天×120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孙路伟与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农耕以外的工作获得收入或造成的损失,故对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2869.00元(90.05元/天)确定,故其护理费为7204.00元[院内护理费1801.00元(90.05元/天×10天×2人)+院外护理费5403.00元(90.05元×60天×1人)];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涉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王美玲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781.60元(84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00元/天×10天)]、误工费10806.00元、护理费7204.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0元(9446.00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综上共计49883.60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玲损失46883.60元。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3000.00元,由被告李维军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800.00元(3000.00元×6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玲损失46883.60元;二、被告李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玲损失18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维军负担1200元,原告王美玲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艾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