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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孝玲与张兴华、刘新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玲,张兴华,刘新胜,刘萍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孝玲。委托代理人朱仁平。被告张兴华。被告刘新胜。被告刘萍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南路49号。原告王孝玲与被告张兴华、刘新胜、刘萍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张兴华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王孝玲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兴华名下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