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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秦田养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田养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田养,男,1956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交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田养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田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秦田养与谢某某合伙承包开采龙胜县永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楼梯寨滑石矿,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人秦田养因投资开矿资金困难,遂采取与村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虚增土地面积的手段,骗取合伙人谢某某的资金。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秦田养以开采滑石矿征用本县龙胜镇都坪村东风二组村民舒某某家土地需要补偿为由,虚增1.17亩土地面积,骗取谢某某人民币21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秦田养又虚构采矿征用龙胜镇都坪村东风二组集体土地需要补偿为由,通过本县龙胜镇都坪村东风二组组长伍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虚假协议,骗取谢某某人民币68000元。随后,被告人秦田养从伍某某手上拿走人民币58000元,留下人民币10000元作为东风二组的公路养路费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田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田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秦田养与谢某某合伙承包开采龙胜县永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楼梯寨滑石矿,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人秦田养因无钱投资开矿,遂采取与村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虚增土地面积的手段,骗取合伙人谢某某的资金归其使用。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秦田养以开采滑石矿征用本县龙胜镇都坪村东风二组村民舒某某的土地需要补偿为由,虚增1.17亩土地面积,骗取谢某某人民币21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秦田养虚构采矿征用龙胜镇都坪村东风二组集体土地需要补偿为由,通过本县龙胜镇都坪村东风二组组长伍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一份虚假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骗取谢某某人民币68000元。随后,被告人秦田养从伍某某处拿走58000元,留下10000元作为东风二组的公路养路费用。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秦田养到龙胜县公安局投案,并将骗取的全部赃款人民币89000元退缴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7月4日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东风二组滑石矿开采协议书》、《让地书》、《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收条、伍某某的存折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采矿许可证、龙胜县龙胜镇楼梯寨滑石矿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协议书、承诺书、秦田养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舒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田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田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本案被告人秦田养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而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归其使用,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更正。被告人秦田养犯罪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田养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田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秦田养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田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德超代理审判员  王明荣人民陪审员  蒋艳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英婷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