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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美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苏州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52号原告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富特东二路500号28号楼B部位。法定代表人KOJIMASHUICHI(儿岛修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华,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杨,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苏州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希望工业园恒威路6号。法定代表人潘正伟。原告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设备,货款共计人民币293,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起一周内被告支付预付款30%,发货前一周支付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余款10%。2012年8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至被告处安装调试设备,被告主管人员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却仅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9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方支付上述93,800元,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3,8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其中29,38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5日,其中64,420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5日),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苏州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及模具价格单,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设备及附属模具,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2、工作票(NO.XX),证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设备,被告主管在工作票上签字,视为对质量的认可;3、2013年6月5日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欠款;4、2013年8月9日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原告6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原告10%货款;若被告未按约付款,则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系于2012年8月6日至被告处安装调试设备,被告验收合格。故至少于2012年8月6日原告已发货,被告最晚应于2012年8月5日支付原告60%货款,于2012年8月13日前支付原告10%货款。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应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违约金,其中29,380元自2012年8月14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5日,其中64,420元自2012年8月6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核算,上述违约金共计21,737.88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田国际工贸(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1,737.8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1.50元,由被告苏州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燕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