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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宋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美毅与邵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毅,邵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商初字第85号原告李美毅,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辉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光明(系被告之父),男,汉族,农民。李美毅与邵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毅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忠、被告邵晖杰的委托代理人邵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毅诉称,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从事网络业务,原告为此投资数万元。后原、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被告返还给原告50000元投资款并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委托他人催要该1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4倍利息。被告邵晖杰辩称,原告并未为被告投资网络业务,这10000元的欠条是原、被告恋爱分手后,被告给原告的分手费。这欠条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反悔了,又要50000元,被告把50000元给了原告之后,想要把那10000元的欠条要回来,但是原告不给,所以才产生的纠纷。这10000元应该包括在那50000元里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邵晖杰向原告李美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李美毅壹万元二年之内还清2011年1月20日邵晖杰”。同日,原告李美毅向被告邵晖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邵晖杰伍万元李美毅2011年1月20号”。庭审中,被告邵晖杰对其向原告李美毅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辩称欠条中载明的10000元包括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欠条由其签署无异议,但辩称欠条中载明的10000元包括在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当中,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为二年,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美毅欠款10000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渤清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