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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梅州市晨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张俊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晨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俊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梅州市晨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龙丰八队。经营者潘维启。委托代理人肖国宁,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州市晨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晨熙驾校”)诉被告张俊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广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熙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律师、被告张俊雄的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梅区仲院案字【2013】345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和工资表,说明原告没有安排被告的工作,也没有发工资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原告工作人员因工作水平、工作习惯造成的瑕疵,而否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类似“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3、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明确表示没有填写“登记表、报名表”等任何信息。4、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明确表示,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安排和监督。5、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明确表示,其是在兴宁点工作,但原告没有在兴宁市开设兴宁点,被告也确认原告没有在兴宁市注册工作点。6、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明确表示,其工资是黎志勇发放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通过黎志勇代为发放工资的事实。7、被告提供的教练证,只是证明其当时具有教练资格,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被告向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兴公交认字【2013B】第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复印件,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但被告一直未提供。因此,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9、{梅区仲院案字【2013】345号}所述: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所得:学员罗志浩,身份证号码为441481199010213338,其培训学校C1准驾驶证学校为梅州市晨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调查所得”存在很多错误:第一、职权不清。梅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究竟是依照被告的申请进行调查还是依职权进行调查呢?第二、形式不合法。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究竟是取得书面证据还是概况所得呢?第三、程序不合法。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所得,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张俊雄于2012年8月入职梅州市晨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一直被安排在兴宁点(兴宁点负责人黎志勇)从事教练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左右(底薪1800元签名发放,底在原告除,补贴1000元左右直接分次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区仲院案字[2013]345号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俊雄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无理,应依法驳回,并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通过原告员工黎志勇的介绍,于2012年8月入职原告处,被安排在原告兴宁点工作,担任驾驶员培训教练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确认黎志勇是其驾校员工,但提出被告是由黎志勇聘请,工资由黎志勇发放,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梅区仲院案字【2013】34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原告对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梅州市晨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梅州市晨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主体资格。3、潘维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梅州市晨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经营者姓名。4、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梅区仲院案字【2013】345号},证明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被告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的事实。5、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送达{梅区仲院案字【2013】345号}给原告的事实,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享有诉权。6、张俊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俊雄的主体资格。7、考勤登记表,证明被告张俊雄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8、工资表,证明被告张俊雄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考勤登记表、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和工资表不是实际发生的,是事发后补做,其中考勤表自本月10号前已经作出了整月的出勤天数,在2月份的春节也没有放假,考勤记录也没有休假。按照风俗,春节都是休假,但考勤表却显示黎志勇还在正常上班。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答辩人的身份信息。2、教练证,证明答辩人具有教练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答辩人为原告工作情况。4、证明,证明答辩人为原告工作情况。5、电脑查询,证明答辩人为原告工作情况。6、照片一套三张,证明原告设立的黎志勇的兴宁教学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身份证、教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虽是原告的车辆,但张俊雄是由黎志勇雇请的,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由黎志勇在处理。3、对证明、电脑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4、对照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黎志勇通过其家人,另外开办了另外驾校,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陈科驾驶粤M283**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驾驶的粤MO8**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确认其是粤MO8**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了梅区仲院案字【2013】345号仲裁案卷,原告表示对仲裁卷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无异议,对被告所述及劳动仲裁中调取的资料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则表示对仲裁卷宗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黎志勇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被告是其聘请的教练,被告工资也是由其发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有考勤登记表和工资表,证人黎志勇亦到庭作证,但从工资表的造表时间和考勤记录表中显示的时间来看,当月10日不可能预知员工本月的实际出勤时间,考勤登记表和工资表存在明显逻辑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而证人黎志勇是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姓名为罗志浩的驾驶证考试电脑查询记录,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得证据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2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告驾驶的粤MO8**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故被告抗辩有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州市晨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俊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梅州市晨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广文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