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许某,女,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肖斌,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学文化,会计,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徐某,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郴州郊区电信局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朱金,男,1950年5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朱明,男,1955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许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斌、许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朱金、张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均有子女。2006年,原、被告共同购买郴州某局的集资房屋一套,后进行简单装修。2010年4月,原告女儿结婚,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将原告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不料被告暴跳如雷,宣扬死也不将房子给原告,要将房屋留给被告的女儿,然后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家庭不顾不管,从未打电话给原告,更谈不上夫妻生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近两年,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460000元,平均分配;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子。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各种经济损失40余万元。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某局新建楼房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该套房属于半福利半集资房。证据二、房产证,拟证明房子属于合法财产。证据三、被告借款买集资房的证明4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买房的事实,借了15000元。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所生小孩垫付了的学杂费110000元。证据五、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把福利房卖了的事实。证据六、调查材料,拟证明原告把钱看的很重,其小孩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了。证据七、调查材料,拟证明原告已经把家里的家具全部搬空了。证据八、原告写的收条,拟证明被告的房子,是由原告收取租金。证据九、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所生的小孩都是由被告抚养。证据十、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被告父亲生病了。证据十一、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婚前的存折10000元,被原告取走了。证据十二、3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小孩的独生子女费是原告取走了;被告工资的情况;及被告的为人情况。证据十三、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旅游的时候买了一个戒指花了4000元。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7、8无异议;对证据3、4、6、9、10、11、12、13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所举的证据1、2、5、7、8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可做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的证据3、4、6、9、10、11、12、13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3月,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均有子女。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将原告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被告不同意,要将房屋留给自己的女儿,然后离家出走。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由此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许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