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杨如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杨如柏,吴妙娥,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双易实业有限公司,陈静莲,郑惠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博,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如柏,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妙娥,女,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如柏。被告上海双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妙娥。被告陈静莲,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惠妙,女,1974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杨公司)、上海双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易公司)、陈静莲、郑惠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双易公司、陈静莲、郑惠妙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被告杨如柏与陈静莲、郑惠妙及他人组成的联保体与原告在2012年3月23日订立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同时被告杨如柏作为贷款人与原告订立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如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8.5936%。贷款人应每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对被告杨如柏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杨如柏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杨如柏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陈静莲、郑惠妙作为联保体成员之一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双杨公司、双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同意对被告杨如柏对原告的债务偿还提供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陈静莲、郑惠妙、双杨公司、双易公司为被告杨如柏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吴妙娥系被告杨如柏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妙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如柏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杨如柏已出现多期利息逾期未付的情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杨如柏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杨如柏归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2,368.37元,并另行偿付2013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告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3、判令被告杨如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1,571元;4、被告吴妙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陈静莲、郑惠妙、双杨公司、双易公司对被告杨如柏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双易公司、陈静莲、郑惠妙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如柏、陈静莲、郑惠妙之间的贷款及保证关系;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如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杨公司、双易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本案诉请的计算依据及被告杨如柏拖欠贷款利息的事实;证据6、商户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吴妙娥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杨如柏和被告吴妙娥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双易公司、陈静莲、郑惠妙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双易公司、陈静莲、郑惠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静莲、郑惠妙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双杨公司、双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静莲、郑惠妙、双杨公司、双易公司为被告杨如柏履行主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吴妙娥系被告杨如柏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吴妙娥在《商户借款申请表》中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查明,被告杨如柏贷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欠息截止至2013年3月6日为52,368.3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1,5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如柏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如柏、陈静莲、郑惠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双杨公司、双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杨如柏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郑惠妙、陈静莲、双杨公司、双易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如柏与被告吴妙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妙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双易公司、陈静莲、郑惠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52,368.37元;三、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同被告杨如柏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11,571元;五、被告郑惠妙、陈静莲、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双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郑惠妙、陈静莲、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双易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如柏、吴妙娥追偿。案件受理费32,111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2,611元,由被告杨如柏、吴妙娥、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双易实业有限公司、陈静莲、郑惠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