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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恩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恩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恩波,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恩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恩波到大连市金州区和平路91-5号“芬奇”洗浴中心休息室,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更衣箱钥匙偷走,后将箱内存放的人民币19800元盗走。另查,赃款2800元已追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恩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孙恩波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共计人民币19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恩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恩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部分被追返,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恩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