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商初字第30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岳晋銮与王世华等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晋銮,王世华,日照永昌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575号原告岳晋銮。委托代理人闫世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华,系日照永昌船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永昌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法定代表人明世威,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海翔,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岳晋銮诉被告王世华、被告日照永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以下简称四八零八工厂)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晋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世林,被告王世华及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杰、法挺,第三人四八零八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永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永昌公司作价50万元来共同经营第三人四八零八工厂的船舶修造业务,被告王世华占51%股份,原告占49%股份。合作经营期间,因业务需要,原告以自有资金60余万元购买吸砂机、除湿机、空压机、高压喷气泵、冷却器各一台及集装箱两个等设备,用作合作经营业务开展。2009年5月4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2009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2013年4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确认本院扣押的吸砂机、除湿机、空压机、高压喷气泵、冷却器各一台及集装箱两个等设备属于原告岳晋銮所有;2、被告永昌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739738元。2013年9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被告永昌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200738元。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以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为由不予支持,并告知原告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53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99370.04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第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华及永昌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之前的一、二审判决,原告主张的是初次收益分配应得款项,但初次收益与合作经营的利润不同,初次收益是以各种费用成本基础所获得,原、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虽然取得了经营收入即原审判决中的初次收益,同时也有各种费用支出高达600多万元,且原告从被告和第三人处直接领取有据可查的款项280余万元,早已远远超出合作经营的利润总和,也大大超出了其所谓的应得份额,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第二项诉请原告自己也承认并未支付,故无论其数额准确与否,被告并未取得上述款项,故不存在由被告向其支付的依据,同时原告已实际领走的款项远远超出其分得利润,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款项。3、本案双方讼争的款项实际应当是双方合作经营利润的分配,如果不考虑经营费用和成本,单纯就经营收入即原审的初次收益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负责任,在本案中应一并考虑经营费用及成本。第三人四八零八工厂述称,认为经营期间原告在第三人处提取的工程款均为被告永昌公司提取,四八零八工厂只与被告永昌公司发生经营关系。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经营纠纷,与第三人无关。09年被告永昌公司离开第三人工厂时剩余工程款20余万元已在原审案件中被法院冻结且已执行部分款项,因涉及张会钦工伤事故,原审对于第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未作处理。直至今日张会钦工伤事故仍未处理完结。被告永昌公司在第三人处经营期间,欠付房租、水电费及卫生清洁费5253元,第三人已自行从未付给永昌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请求在判决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本院受理原告岳晋銮诉被告王世华、被告日照永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以下简称四八零八工厂)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其与被告永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永昌公司作价50万元来共同经营第三人四八零八工厂的船舶修造业务,被告王世华占51%的股份,原告占49%的股份……。2009年5月4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合作协议……。鉴于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因被告违约而终止,第三人应将相应修造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合作期间原告购买的吸砂机、除湿机、空压机、集装箱两个、高压喷气泵、冷却器等设备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偿还原告200738元;3、第三人支付原告539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岳晋銮与永昌公司达成的有关两者合作事宜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岳晋銮和永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认定双方合作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双方均未能证明合作经营活动的具体起止,本院将四八零八工厂统计的2008年1月之后的全部业务均视为合作成果,岳晋銮、永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49%、51%比例分享收益、分担成本(税负、人工和管理费用等)。根据四八零八工厂的统计情况,王世华方从四八零八工厂领取人民币5833935元,岳晋銮方从四八零八工厂领取1604920元,王世华、岳晋銮共同从四八零八工厂领取430000元。双方已领取的工程款项(5833935元+1604920元+43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比例分享,即永昌公司和岳晋銮各应分得4013116.05元、3855738.95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另行分担成本。鉴于无证据证明存在各自领款后再行调剂的事实,且双方均未对各自应承担的合作成本进行举证,所以本案仅审理收益初次分配问题,岳晋銮主张的739738元未超过其应分配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永昌公司应当支付给岳晋銮。至于四八零八工厂尚未支付的部分合作期间的工程款项,永昌公司和岳晋銮同样享有按比例分享的权利,由于张会钦工伤案未审结,且四八零八工厂主张扣留房租等费用,则四八零八工厂应实际扣抵的债务数额尚不能确定,故本案不做处理……。王世华不是合作经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就现已查明事实而言,王世华个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3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9)南商初字第30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确认本院扣押的吸砂机、除湿机、空压机、高压喷气泵、冷却器各一台及集装箱两个等设备属于原告岳晋銮所有。2、被告日照永昌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晋銮人民币73973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永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永昌公司上诉称:1、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经营事实客观存在的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不顾“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错误的判定四八零八工厂统计的2008年1月之后的业务均视为合作成果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岳晋銮请求上诉人偿还其200738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739738元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5、依本案案由,原审法院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履行的前提下裁决经营利润分配问题,如果经营成本大于经营收益实际经营状况为亏损如何处理。原审法院以第三方出具的截止到2009年10月19日的付款统计作为判决依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738元,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539000元,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四八零八工厂在二审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领取支票,上诉人也没有持反对意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招人到工厂。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否已经履行;二是岳晋銮向永昌公司主张合作期间的款项应否支持;三是本案的有关程序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四八零八厂的修船项目存在合作经营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岳晋銮与永昌公司之间按照49%和51%的比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就双方合作经营的修船项目应按照上述比例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关于焦点问题二,双方当事人对四八零八工厂按照原审法院通知提交的2008年1月1日之后其与永昌公司间工程款项的统计情况均无异议。根据四八零八工厂提供的数据,王世华领取款项的数额为5833935元,岳晋銮领取的款项为1604920元。在本案中双方存在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但双方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合作期间到底由谁保管账目以及合作期间相关账目现在的去向。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向四八零八工厂调取了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与永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情况,并将领取的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比例进行初次分配并无不当。与此相关的成本分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寻求法律救济。四八零八厂尚未支付的部分,因张会钦工伤案尚未审结,且四八零八厂主张抵扣房租的数额尚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关于焦点问题三,被上诉人岳晋銮在一审中请求上诉人永昌公司向其支付款项200738元,请求第三人四八零八工厂向其支付款项539000元,对于该请求被上诉人岳晋銮在诉讼中没有作任何变更,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永昌公司向被上诉人岳晋銮支付739738元,超出了被上诉人岳晋銮的诉讼请求,对超出请求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岳晋銮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有关本案协议没有履行以及不应将收到的工程款进行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有关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结果失当,应予以改判。2013年9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30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30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上诉人日照永昌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岳晋銮支付款项200738元。4、驳回被上诉人岳晋銮其他诉讼请求。因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以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为由不予支持,并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针对因超出诉讼请求而在二审中未得到支持的款项另行诉至本院。被告提供自行制作的原告岳晋銮从被告或第三人处直接领取款项共计2846142.5元的明细及就现有财务账册自行统计出的合作经营期间公司的部分费用共计4981372.95元的明细,原告质证后认为系被告单方陈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第三人表示不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对此不谈意见。被告提供第三人在(2009)南商初字第30430号案件中提交的四八零八工厂与日照永昌船务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及付款统计表,称第38至53项是案外人代工的工程,与原告终止合作后,由被告王世华签名后支付给案外人689225元,第39项是原、被告共同领取的,直接支付了工人工资及税款。原告质证后认为不存在代工工程,否认被告欲证明的事项。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在合作经营期间,明文规定工程不能转包。对于被告陈述将工程转给案外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只与永昌公司发生合作关系。该统计表是根据与被告永昌公司合作期间的工程款签收本统计的,原、被告在原一、二审中对统计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永昌公司在第三人处经营期间,欠付房租、水电费及卫生清洁费5253元,原、被告均当庭表示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永昌公司提出的有关本案协议没有履行以及不应将收到的工程款进行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理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将从第三人处领取的款项按约定比列进行分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30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间,王世华方从第三人处领取人民币5833935元,岳晋銮方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项1604920元,双方共同从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项43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将领取的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初次分配并无不当。除此之外四八零八工厂尚未支付的部分合作期间的工程款项,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因此双方已领取的工程款项(5833935元+1604920元+43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比例分享,即永昌公司和岳晋銮各应分得4013116.05元、3855738.95元。原审判决认为岳晋銮主张的739738元未超过其应分配的份额,故予以支持。导致本案改判的原因系原告岳晋銮在一审中诉请永昌公司向其支付款项200738元,请求第三人向其支付539000元,在岳晋銮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根据查明的事实,即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分配的工程款已从第三人处领取,因此第三人已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基础和条件,又因岳晋銮诉请的总和739738元,未超过其应分配份额,故直接判令永昌公司向岳晋銮支付人民币739738元,超出了岳晋銮的诉讼请求,属案件的程序问题。对于原一审法院在实体方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均未予否定。而本次诉讼原告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主张被告永昌公司支付因程序问题未获支持的539000元(739738元-2007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该笔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于四八零八工厂尚未支付的部分合作期间的工程款项,永昌公司和岳晋銮同样享有按比例分享的权利,由于张会钦工伤案仍未审结,原、被告双方可分配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案不做处理。另根据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王世华不是合作经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本院认为,王世华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永昌公司提出原告应分担双方的合作经营成本,其自行制作的原告岳晋銮从被告或第三人处直接领取款项共计2846142.5元的明细及就现有财务账册自行统计出的合作经营期间公司的部分费用共计4981372.95元的明细,均系其单方证据。其主张请案外人代工完成与第三人合作的工程项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代工事实实际发生,原告与第三人对此陈述亦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分担合作经营成本的抵扣意见可完备证据后另行寻求法律救济,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永昌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晋銮人民币539000元及该笔款项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岳晋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4元,由原告岳晋銮负担1586元,被告日照永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859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日照永昌船务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晋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