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王祖传与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传,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王祖传,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成领,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男,现年41岁,郸城县北环路加油站西500米路北剥树皮厂(个体合伙)。家住淮阳县。原告王祖传诉被告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绍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成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购买我无卡剥皮机一套共三台,总价款53000元,已预付23000元,我把机器运到被告处,经安装调试后,被告尾欠款30000元以无现金为由给我打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机器是翻新为由拒付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3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飞购买原告王祖传无卡剥皮机一套共三台,总计价款53000元,已预付23000元,原告把机器运到并安装调试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祖传欠款3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