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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俊清诉被告高国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清,高国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民初字第28号原告高俊清,男。委托代理人刘明,男,律师。被告高国平,男。原告高俊清诉被告高国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北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清、被告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清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路桥建桥桩基工程,雇原告打桩。施工中原告的钻机因下雨发水被淹,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3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7月30日付清此款。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23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国平辩称,被告与王某共同承包林口新华桥建桥工程,标段四标,发包单位是林口交通局。原告起诉事实存在,但还款日期是王某说的,欠款应由被告和合伙人王某共同偿还,不同意给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黑龙江省煤田地质108勘探队退休工人。2011年被告承包林口交通局新华桥建设工程,标段四标,雇原告打桩。施工中因下雨发水原告的钻机被淹,2011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关于钻机6月8日因下雨发水造成损失经指(挥)部同意和钻机经理认可,包陪(赔)贰万零贰佰叁拾元¥20230.00元,2011年7月30日壹次付清上款。桥标:高国平签字,钻机经理:高俊清签字,欠条上还有王某签字。”诉讼中,被告提出与王某合伙共同承包林口交通局新华桥建设工程,该欠款应由被告与王某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不认识王某,是被告雇原告打桩的事实认可。经释明及限期让被告将王某找到法庭,王某至今未到。另查,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2011年7月7日为年6.1%,2012年6月8日为年5.85%,2012年7月6日为年5.6%。本院认为,被告高国平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虽提出欠款应由被告与王某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合理;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俊清包赔钻机款20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77元(2011年8月1日-2012年6月7日6.1%÷360天×20230元×307天=1052元;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5.85%÷360天×20230元×27天=89元;2012年7月6日-2013年12月16日5.6%÷360天×20230元×520天=1636元)案件受理费4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6元,被告承担375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高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北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