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卢金福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福,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卢金福,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徐州经济开发区鑫荣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佟玉廷,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董事长。原告卢金福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福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因其万象和CD区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钢管、扣件的品种、数量、价格、租赁期限、提货方式、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及时将钢管等物资交付被告工程使用,至今年1月,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829380.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8992.08元。请求判令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钢管等租赁费1829380.96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68992.08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8日,原告卢金福以徐州经济开发区鑫荣钢管租赁站(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济宁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套筒、顶丝等物资,分别规定了租赁价格;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期计算:从发出天算至归还天按实计算,如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物资归还后,承租方须在三日内派代表核对账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出租方结算为准。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至月后一周送到甲方付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运、卸、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万象和C、D区项目约25万平方米,钢管租赁费结算暂定约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约750万元,租金结算按以上条款实际发生租赁费金额(按实)结算,由承租方汇给出租方。2012年5月28日,被告万象和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载明:万象和C、D区钢管租赁委托黄丰、黄土根为材料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黄丰、黄土根共在甲方51张发料单上签字,黄丰在甲方出具的8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上签字,总计租赁费1829380.96元、违约金168992.0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租赁合同》、发货单51张、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表8份、计算明细1份予以证明,被告均未提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支机构济宁分公司因为工程施工租赁物资,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济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业务形成的欠款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829380.96元、违约金16899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