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张巧军、向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张巧军,向红霞,张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代表人:张家玲。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被告:张巧军。被告:向红霞。被告:张孝华。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诉被告张巧军、向红霞、张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军、向红霞、张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起诉称:被告张巧军、张孝华于2011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最高贷款限额300000元,由被告张孝华所有的位于怡峰家园B区14幢105室房产作抵押,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同日,被告向红霞作了共同还款承诺。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巧军因购钢筋、水泥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目前借款已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现起诉,请求:1.张巧军、向红霞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22944.84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以后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2.若被告无法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巧军借款并由被告张孝华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2.抵押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抵押财产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红霞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5.他项权证一本,用以证明抵押房产的相关情况。被告张巧军、向红霞、张孝华未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张巧军、向红霞、张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巧军、张孝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向红霞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巧军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还,显属无理。被告向红霞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巧军、向红霞、张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军、向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2944.84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张巧军、向红霞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孝华所有的北仑区白峰怡峰家园14幢储Z14-21、105室的房屋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张巧军、向红霞、张孝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