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徐亮、徐艳与被告张红伟、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徐艳,张红伟,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徐亮,男,1987年6月18日生。原告:徐艳,女,1990年2月26日生。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红伟,男,1980年11月14日生。被告: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号。法定代表人:喻文琴,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慧英,女,1959年4月11日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兴隆路27号信息大厦3楼���负责人:鲍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亮、徐艳与被告张红伟、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劲松;被告张红伟、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徐艳诉称,2013年7月20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张红伟驾驶鄂AHQ8**号重型货车沿本市硚口区���田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泥湾大道古田一路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之亲属吴翠姣撞致致死。硚口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相关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90元、误工费9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950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亮、徐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部门及民政部门出具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死者吴翠姣户口已注销。证据二、交通事故认��书。此证据证明被告张红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此证据证明吴翠姣系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作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证据四、死亡证及火化证。此证明原告之亲属吴翠姣已死亡。证据五、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东风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此证据证明死者吴翠姣在武汉市居住多年。证据六、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清洁服务公司及武汉市社保局出具的吴翠姣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册及社保缴纳明细表。此证据证明吴翠姣多年在武汉市有固定收入,并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七、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此证据证明鄂AHQ8**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证据八、保单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证据九、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居住证据有异议,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且暂住证已过期,不能证明事发前死者在武汉市居住满一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九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张红伟、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吴翠姣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肇事车辆鄂AHQ8**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张红伟、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两份保单。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共同辩称:吴翠姣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两被告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都认为本案侵权人涉及刑事犯罪,故不存在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间接损失也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红伟驾驶鄂AHQ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硚口区古田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泥湾大道路口右转弯时,将驾驶自行车的吴翠姣撞倒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3年8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定[2013]第C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翠姣无责任。2013年7月26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尸检字[2013]第026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吴翠姣系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HQ8**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吴翠姣系农业户口,从2011年6月1日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清洁服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徐亮系吴翠姣之子,原告徐艳系吴翠姣之女。因原、被告间就原告损失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张红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红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鄂公通(2011)15号】,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死者亲属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8938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伟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以外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湖北诚宇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亮、徐艳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亮、徐艳人民币379389.50元(489389.50元-11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双方签收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7.50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被告自签收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