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二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原告叶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金泼、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剑以及五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与刘成海于××××年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戊。原告的配偶刘成海于2010年3月18日因病去世,在刘成海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就位于运河区顺城3#楼-2-402和位于运河区配件北路南院2#楼-4-302房产等财产未能达成合法有效的分割协议,对于以上财产如何分割几方争议较大,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位于运河区顺城3#楼-2-402和位于运河区配件北路南院2#楼-4-302房产等财产(暂定20万元价值),依法判令以上财产的二分之一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判决以上财产属于遗产部分的由原、被告均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房产当中运河区配件北路南院2-4-302号房产并没有原告的份额,此房产也不属于遗产范围,而是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不存在分割问题。二、遗产范围包括被告的父亲刘成海的存款、古董和个人有价值的物品,对于存款的具体数额我们庭后申请法院予以调查核实。古董是刘成海生前的清代的蛐蛐罐,属于遗产范围,大概40多个,现在原告处。以上遗产范围如果在本案当中得不到合理解决,我们将保留诉权。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刘某甲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丙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运河区顺城3#楼-2-402是被告刘某丙的个人财产,配件北路南院2#楼-4-302是刘某甲的个人财产,这两套房产不是刘成海死亡时遗留的遗产范围,原告诉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的父亲刘成海死亡时,遗留的存款和其他物品均在原告处保管,上述物品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只要老人有地方住,我怎样都行。该属于我的遗产份额就给我。被告刘某戊辩称,我只要属于我的遗产份额。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运河区顺城3#楼-2-402的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是101.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名称为刘成海,共有人叶某。颁发时期间2007年12月18号。该套房屋只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另一套房子为运河区北环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面积114.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成海,共有人叶某。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是2007年3月5日。两个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两套房产属于原告与刘成海共同所有。三、沧州市运河区配件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原告是继母子女关系。被告刘某戊是原告与刘成海的亲生子女。四、沧县张官屯乡东叶庙村委会证明。五、配件北路社区开具的公园派出所要求户籍注销关系证明。被告刘某甲质证称,一、对配件北路房屋所有权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这套房子是电业局房改房,刘成海生前为电业局的退休职工,他只是有资格来购买电业局的房改房,本案的被告刘某甲当时不是电力局职工,刘某甲没有购买资格,但是,刘成海当时答应同意刘某甲用刘成海的购买资格购买了电业局这套福利房,所用的是刘成海的福利。这个房证落到刘成海的名下,是电业局的行政性手续。在2007年3月份颁发房产证,2008年刘成海就生病了,因病住院,丧失了行为能力,不能行走,不能说话,无法办理过户事宜。虽然原告所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能证实这个房子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及刘成海。二、对三份证明,原告和刘成海的事实婚姻年份不对,对事实婚姻认可。原告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是继母子女关系认可。对于销户证明无异议。三、关于顺城3#楼-2-402,这套房子是刘某丙的个人财产,刘某丙是实际出资人,被继承人刘成海生前将这个房子已经给了刘某丙。运河区北环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的房子,连买房带装修我出资共计75000元。被告刘某乙质证称,同意刘某甲的质证意见。补充:电业局房产我父亲答应给我哥哥了,我出资了,我们哥三都出资了,刘某甲出资多。运河区北环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的房子,连买房带装修我出资177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丙质证称,对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套房子是原来顺城街23号平房拆迁置换来的,原平房当时在全家分家已经确定这套房产归被告刘某丙,由刘某丙负责出资翻建,原平房也是刘某丙个人出资进行翻建,置换时差价也是由刘某丙个人出资,只是因为双方都是一家人,当时为了规避过户手续的过户费用,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的父亲刘成海和叶某是在被告刘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置换房屋办理了产权证明,我们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运河区北环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的房子,连买房带装修我出资17000元。运河区顺城3#楼-2-402是翻盖过的,老宅是40来平方米,我翻盖到60来平方米,1998年初我翻盖,1999年11月份拆迁,翻盖时我花了一万四五,盖了三间房。顺城街翻盖后,分房之前是60来平方米,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刘某甲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某丁质证称,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刘某乙提交如下证据:仉秀华(系杨桂玲的同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2002年5月20日杨桂玲向我暂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当时是为了买电业局家属楼急用。予以证明。2013年6月18日。杨桂玲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称,该证明无论是否是真实的,都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电业局家属楼出资,如果要证明其对于电业局家属楼有出资,应当提供电业局收款单位的证明,或者有刘成海(这个事是刘成海办的)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其收到了被告交于其购买电业局家属楼的出资款。这个证明是书证,不能保证其真实性。证明人无法核实其身份,即是否存在此人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丙提交如下证据:一、于某(和我是同学、同事关系)的证明,证明一起帮我翻盖过顺城街房子。二、马某(和我是同事关系)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三、王某(市政的工作人员,是我叔伯姐夫)的证明。在拆迁完后,我买顺城房子时,交扩建的面积以及办楼扩建面积交钱王某都知道。王某因出差,不能出庭作证。原告质证称,该三份证明属于书证,仅有证明人的签字,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马某和于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该证明中提到了1998年3月帮被告刘某丙翻盖房屋不符合事实,因为翻盖此房屋需要向有关部门交翻新新建登记费押金,当时刘成海交翻建新建登记费押金,当时翻建的时间1990年左右,并不是1998年。我们提交押金凭证。证明是刘成海翻建的,没有其他人帮忙。对三份证明当中证人说的帮着搬砖、置灰拌料、帮助被告进行翻建房屋并不证明该房屋就是属于被告的。王某更不能证明大于原拆迁面积的差额部分的入住费由刘某丙负责,并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出资人就是刘某丙。也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刘某丙的。被告刘某甲、刘某丙申请证人刘某己、祁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己(系五被告的叔叔)作证称,刘某丙的房子原来是老宅,刘某丙跟姑长大的,刘某丙妈妈因生他去世。1987年刘某丙跟姑回到沧州,一直在老宅子上住,快结婚的时候刘某丙翻盖的,还扩大点面积。这个房子所有权,过户时我以为是过户到刘某丙身上,哪知道过户到刘成海身上。原来老房是我父亲的名字。刘成海在世的时候没跟我交待过这个房子的归属问题。这个房子现在在刘成海的名上了。这个房子按说是我父亲的。关于电业局的房子,我只是听说,实质问题我没参与。我听说,刘某甲拿了五、六万,到最后装修买东西再掏钱,二的跟三的可能也拿过钱,给他爸爸拿过钱。刘成海在世时,我听刘成海说过跟他三个儿子要钱。要多少钱没跟我说过。拿了多少钱是三个孩子跟我说的。我听他们说他们拿了。刘成海借钱,刘某甲还给还过钱,刘成海向胡师傅(刘成海朋友,市交通局运输队的退休工人)借钱20000元,刘某甲给还的。刘成海向胡师傅借钱的事,我也是随后听刘某甲跟我说的。证人祁某(五被告的婶子)出庭作证称,顺城街房子,是原来拆迁的,刘某丙跟姑长大的,回来住后又把旧房翻盖的,刘某丙翻盖的,面积增大了,交钱的事是刘某丙办的,现在也是刘某丙住着了。有一次办房证的时候,我跟刘成海说,我说就着你明白,刘成海说刘某丙没娘,房就给刘某丙了,在马路上说的。对于电业局的房子我不知道。原告叶某质证称,证人刘某己出庭作证,对于电业局的房子的出资均是听三被告说的,说给这个房子出过资,从证据的形式来看,是传来证据,而证人所得知的消息是从三被告处得来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三被告出资的事实。证人刘某己能够证明的是刘某丙在顺城房子住过,其中所包括被告的三姑三姑父,该事实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刘某己称刘成海曾流露将顺城的房子给刘某丙的意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刘成海要将房子给被告。即便是刘成海流露过将房子给被告刘某丙的意思,也不能证明该房子所有权人为刘某丙,通过对电业局顺城房子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刘成海最终并没将房子给儿子,而是登记到自己的名下,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成海与叶某,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受物权法的保护。假设刘成海流露过将房子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其这种表示只能认定为债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的精神,这种债权的行为并不能阻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成海、叶某。对证人祁某出庭作证与被告代理律师提交的询问笔录出现了不一致的地方,当庭出庭作证对于刘成海流露过让顺城房子分一下,是在马路上说了几句。被告代理律师做的询问笔录称不止一次说过把房子给分的事。被告刘某甲质证称,对证人证言证词表示充分认可,能充分说明我们的主张。我们还有其余的7份笔录,因为证人有的年老体弱,有的有顾虑没到庭,请法庭庭下核实。被告刘某乙质证称,没有太大的意见。父亲让拿钱,不可能让父亲给打欠条。电业局房子,我们和母亲、父亲是共同出资。可以作为共同财产。被告刘某丙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刘某丁质证称,我不知道这些事。我也没看见。被告刘某戊质证称,我不是特别清楚。在路上问的,随口一说,我真的不清楚。原告叶某申请对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与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的资产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出沧源评报字(2013)第295号刘成海、叶某资产评估报告书,结果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与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的资产评估值为1075553元。原告叶某质证称,认为该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是客观真实的,对该报告没有异议。请人民法院按照该报告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丙未按时到庭,在开庭前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其中刘某甲的质证意见,一、首先,对沧源评报字(2013)第2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本案争议的两套房产评估价值无异议。二、我方坚持在分割此两套房产时应按照出资及客观情况予以公平公正分割。三、我方保留对主张这两套房产来源合法性的权利。被告刘某丙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的评估价值无异议,但是,对此两套房产的产权性质有异议,坚持上次庭审时的意见。被告刘某乙质证称,对房产评估价值无异议。坚持上次庭审时的意见。被告刘某戊质证称,对房产评估价值无异议。被告刘某丁质证称,坚持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的,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是客观真实的,对该报告没有异议。请人民法院按照该报告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叶某与被继承人刘成海二人系再婚,婚生女为刘某戊。原告叶某与被继承人刘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一套,面积101.95平方米;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面积114.69平方米,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刘成海,共有人为叶某。经本院委托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资产评估值为479165元,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资产评估值为596388元,两套房屋的资产评估值共为1075553元,原、被告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原告叶某居住在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被告刘某丙居住在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该房屋是顺城老宅通过翻建、扩建,后经拆迁置换而来,刘某丙自1987年回沧州后与其姑父、姑母一直居住在此。原告的配偶刘成海于2010年3月18日因病去世,在刘成海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就位于运河区顺城3#楼-2-402和位于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产未能达成合法有效的分割协议,几方争议较大,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位于运河区顺城3#楼-2-402和位于运河区配件北路南院2#楼-4-302房产,依法判令以上财产的二分之一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判决以上财产属于遗产部分的由原、被告均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本案被继承人刘成海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因此,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叶某主张其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一套和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刘成海,共有人为叶某。因此,对原告叶某与被继承人刘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认定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一套和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对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辩称遗产范围还包括被继承人刘成海的存款、古董和个人有价值的物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甲以曾为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出资75000元辩称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应采取登记主义原则,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成海,共有人叶某,因此对被告刘某甲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称对房屋的75000元出资,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丙以负责翻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并出资翻建款和房屋置换差价为由辩称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应采取登记主义原则,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成海,共有人叶某,故对被告刘某丙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对房屋翻建及置换的出资,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关于遗产范围及价值。被继承人刘成海去世后,其与原告叶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应认定为原告叶某所有,余下另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刘成海遗产予以分割。经查明,原告叶某与被继承人刘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一套与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经评估鉴定,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资产评估值为479165元,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资产评估值为596388元,两套房屋的资产评估值共为1075553元,原、被告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可认定为原告叶某与被继承人刘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1075553元,其价值的一半为537776元,应为叶某个人所有,余下另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刘成海遗产予以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成海的遗产,继承人为其妻子及子女,即原告叶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六人。原告叶某的继承份额为遗产范围的六分之一,价值89629元,则原告叶某应分得的财产包括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与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共价值62740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五人在448148元遗产范围内予以分割。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应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由于原告叶某现居住在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本院认为应将该房屋分割给原告叶某,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价值596388元,则原告叶某除分得该房产外还应分得财产31017元。另外,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为原则,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是顺城老宅通过翻建、扩建,后经拆迁置换而来,刘某丙自1987年回沧州后与其姑父、姑母一直居住在此,应当将该房屋分割给被告刘某丙,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价值479165元,被告刘某丙所得房屋价值高于其应分得遗产的部分,应由刘某丙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财产份额。本案中,被告刘某甲称曾为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出资75000元,被告刘某乙称曾为购买电业局房屋出资,被告刘某丙称其除为购买电业局房屋出资外,还为顺城老宅翻建、扩建并承担房屋置换差价。被告刘某乙与刘某丙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为仉秀华、于某、马某、王某四人),证人刘某己与祁某出庭作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对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针对原告刘秀云诉求的抗辩理由,除以上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但是,关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电业局房屋的出资,以及刘某丙对顺城房屋翻建所付出的劳动和资金,五被告之间并没有相互否认,可以作为分割遗产时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被告刘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的长子,对整个家庭付出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刘某丙一直居住在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且在该房屋的翻建时,付出了劳动,对该房屋的翻建做出了主要贡献,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所述,被告刘某甲分配遗产160000元,被告刘某丙分配遗产160000元,遗产剩余128148元(448148元-160000元-1600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平分,此三被告每人可分得42716元。综上,原告叶某分得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价值596388元,还应分得遗产31017元。被告刘某甲分得遗产160000元,被告刘某乙分得遗产42716元,被告刘某丁分得遗产42716元,被告刘某戊分得遗产42716元,被告刘某丙分得遗产价值为160000元。由于被告刘某丙回沧州后一直居住在顺城老宅,顺城老宅经翻建、扩建后拆迁置换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分配给被告刘某丙为宜,该房屋价值479165元,被告卫滨在所得房屋价值高于其应分得遗产的部分应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财产份额,即被告刘某丙给予其他五位继承人财产份额共计319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分得沧州市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及遗产份额31017元。二、沧州市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一套所有权归被告刘某丙所有。三、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叶某遗产分割款31017元、给付被告刘某甲遗产分割款160000元、给付被告刘某乙遗产分割款42716元、给付被告刘某丁遗产分割款42716元、给付被告刘某戊遗产分割款427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刘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479元,原告叶某负担8446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154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154元,被告刘某乙负担575元,被告刘某丁负担575元,被告刘某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玲助理审判员 汪 珊助理审判员 郝梦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