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赵山东与田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山东,田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赵山东,居民。被告田丽娟,居民。原告赵山东诉被告田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丽娟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山东诉称,2013年5月26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丽娟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田丽娟向原告赵山东借款4万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田丽娟向原告赵山东借款8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2万元。书写借条的同日,原告赵山东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田丽娟。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经原告赵山东多次催要,被告田丽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丽娟所签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田丽娟与原告赵山东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赵山东向被告田丽娟提供借款时即生效。因此,被告田丽娟应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丽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山东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万元借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8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