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程洪强、曹凌月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强,曹凌月,康晔宗,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程洪强,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淄博高新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秀起,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曹凌月,女,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山东长运企业集团职工。被告:康晔宗,女,1935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洪强诉被告曹凌月、被告康晔宗、被告刘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起、被告曹凌月及被告康晔宗、被告刘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洪强诉称,被告曹凌月因拖欠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莲池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030401号房产及鲁C×××××本田汽车过户给原告,并将实物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实际占有,但协议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曹凌月才告知原告上述房产及车辆被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曹凌月已将涉案房产及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在先,法院查封在后;没有办理涉案房产及车辆过户手续的过错不在原告。为此,原告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3年11月13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3)新执异字第452-4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曹凌月之间的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停止执行被告曹凌月名下位于张店区西五路北首莲池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030401号房产和鲁C×××××号车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凌月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被告康晔宗、刘斌辩称,原告将被告康晔宗、刘斌列为本案被告无依据,原告的诉求是确认其与被告曹凌月之间的协议效力,而被告康晔宗、刘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关联,且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康晔宗、刘斌;执行原告提及的房产及车辆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表现,不是被告康晔宗、刘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列康晔宗、刘斌为被告,要求停止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康晔宗、刘斌对其已经受让的房产和车辆申请执行,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另外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曹凌月在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是房屋车辆过户协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对被告康晔宗、刘斌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程洪强与被告曹凌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曹凌月欠原告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曹凌月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若被告曹凌月未能按约定还款,自愿将其名下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产和鲁C×××××号本田CRV汽车一辆过户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凌月未偿还欠款,也未将上述房产及汽车过户给原告。2013年1月22日,我院在审理(2013)新民初字第159号案件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曹凌月名下的鲁C×××××号汽车一辆及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莲池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030401号的楼房一套,法院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履行了查封登记手续。2013年9月6日,在(2013)新执字第452号执行案件立案后,我院又轮候查封了被告曹凌月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莲池御景国际7号3单元030401号的楼房,并履行了查封登记手续。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1月8日我院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452-4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曹凌月之间的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停止执行被告曹凌月名下位于张店区西五路北首莲池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030401号房产和鲁C×××××号车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程洪强提供于2010年3月31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11月22日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三份、2011年7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明细一份,主张其分四次共计出借给被告曹凌月1165000元。被告曹凌月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与被告曹凌月于2012年11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因被告曹凌月欠原告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曹凌月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若被告曹凌月未能按约定还款,其自愿将淄博市张店区莲池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403室的房屋及鲁C×××××号车辆过户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现在由于涉案的房产和车辆被法院查封导致过户无法完成。原告主张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403室”系笔误,应为“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401室”。被告曹凌月对该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主张该协议一式两份是其与原告签订的,签订之前被告曹凌月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因无法偿还剩余借款才签订了上述协议,被告曹凌月因无法偿还协议涉及的欠款1000000元就用涉案的房屋和汽车折抵了该笔借款,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中误将“401室”写成了“403室”。被告曹凌月提供协议书原件,该原件中写明被告曹凌月自愿将名下房产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401室、被告曹凌月名下鲁C×××××本田CRV给予原告过户。被告康晔宗、刘斌主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复印件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曹凌月也未实际履行;被告康晔宗、刘斌主张被告曹凌月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不完全一致,怀疑是原告与被告曹凌月事后补写的。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主张被告曹凌月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的房产和车辆,涉案房产及车辆现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曹凌月对此无异议;被告康晔宗、刘斌主张房产转让应以过户登记为准,而不是以交付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为准,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和被告曹凌月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转让登记。被告康晔宗提交(2013)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张被告曹凌月与山东长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康晔宗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30000元。被告刘斌提交(2013)新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主张被告曹凌月及孔维波拖欠被告刘斌本金400000元、利息72000元。被告康晔宗、被告刘斌已就上述两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的房产和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曹凌月以涉案的房产和车辆抵顶原告向被告曹凌月出借的借款,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抵顶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中虽然约定的过户房产是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403室,但是根据被告曹凌月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及其房屋登记信息和购房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曹凌月当庭自认的事实,本院确定协议书确定的用以抵顶借款的房屋系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涉案协议书在原告和被告曹凌月之间产生债权法律关系,即被告曹凌月应向原告履行交付房产和车辆的债权给付义务,但债权关系的形成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即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依照物权法进行交付公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产作为不动产其交付应以登记公示,房产未经变更登记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即由于原告和被告曹凌月未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房产所有权人仍为被告曹凌月,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法查封作为被告曹凌月名下财产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曹凌月签订以涉案车辆抵顶债务的协议后未履行转让登记手续,故涉案车辆的转让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扣押。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封被告曹凌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即本案所涉房产及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被告曹凌月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五路北首莲池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030401号房产及鲁C×××××号本田汽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导致涉案的房产及车辆无法过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凌月承担协议书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洪强与被告曹凌月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程洪强要求停止执行被告曹凌月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五路北首莲池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030401号房产及鲁C×××××号本田CRV车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