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金永明与金国、诸国妹、金浩、金强、黄彩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明,金国,诸国妹,金浩,金强,黄彩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94号原告金永明,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金海林(系原告金永明之子),住址同原告金永明。委托代理人刘跃平,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诸国妹,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浩,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彩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永明与被告金国、诸国妹、金浩、金强、黄彩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明及委托代理人金海林、刘跃平,被告金国、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国妹、金浩、黄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2日9时许,被告无端冲至原告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当日19时30分许,在警察已经介入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建造的围墙推倒。2012年6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在派出所做好笔录后又一次冲至原告家,将原告家的大门和门边瓷砖砸破。现原告起诉要求五名被告赔偿医疗费3,184.3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114.94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219.24元。被告金国、金强辩称,原、被告两家系前后邻居,由于原告在被告家门前建造围墙,故被告金强上前阻止并告诉对方等村委会同意后再建造。原告大儿子金海林先推倒被告黄彩萍,并拉掉被告黄彩萍的项链,然后原告父子三人就殴打被告金强。被告金国是后来才赶到现场的,但没有参与打架,就被原告小儿子金春军一刀劈在手上。被告黄彩萍没有还手,被告诸国妹、金浩根本没有动手。五名被告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原告已退休,故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伤势轻微,也不需要护理和营养;其他损失也不合理。被告诸国妹、金浩、黄彩萍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国、诸国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浩系他们的儿子,被告金强、黄彩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国、金强系兄弟关系。被告大家庭的房屋位于原告家北面。2012年6月2日上午,被告金强、黄彩萍夫妇以原告家正在建造的围墙影响其家通行、排水为由,要求原告家停止建造。遭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黄彩萍将原告家准备做围墙的钢筋拔出,故原告父子三人与被告金强、黄彩萍夫妇发生扭打。被告金国一家闻讯赶来,后被告金国右手被原告儿子金春军用刀砍伤,双方见事情闹大了,就都停手了,随后被告方报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当晚,被告金强、黄彩萍召集亲友将原告家修建中的围墙推倒。次日,被告诸国妹为泄愤,将原告家西面的1扇门损坏。原告受伤后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3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又查明,因公安机关对双方调解未成,故原告于2013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五名被告财产损害赔偿。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金强、黄彩萍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金国、诸国妹赔偿原告2,4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公安机关对金国、诸国妹、金强、黄彩萍、金永明、金春军所作的询问笔录,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调解记录,原、被告两家在2012年6月2日上午共发生了两次互殴行为,其中第一次发生在原告父子三人和被告金强、黄彩萍夫妇之间,第二次开始时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金强、黄彩萍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国之间有直接的肢体冲突,被告金国是与原告之子发生冲突,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储国妹、金浩致伤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国、诸国妹、金浩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相邻矛盾引发的人身伤害案件,原告方与被告金强、黄彩萍之间均存在不冷静的言行,从而导致矛盾升级,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被告金强、黄彩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金额为3,184.3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按每月2,300元计算20天为1,533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为200元。5、律师费,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赔偿金额、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金强、黄彩萍赔偿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强、黄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永明医疗费3,184.30元、误工费1,533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437.30元的50%即3,218.65元;二、被告金强、黄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永明律师费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原告金永明已预交),由原告金永明负担2.50元,被告金强、黄彩萍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